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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殷树春与刘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树春,刘大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852号原告:殷树春,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大春,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殷树春与被告刘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树春、被告刘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4200元及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在我处赊购玉米欠款54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8月8日还款,逾期承担利息;2016年12月30日,被告又在我处赊购玉米欠款202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于春节后还款。逾期,经我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刘大春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但是第一枚欠据中,到期还不上加利息那段话不是我写的,我们没有约定过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刘大春在殷树春处赊购玉米欠款54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8月8日还款,2016年12月30日,刘大春又在殷树春处赊购玉米欠款202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春节后还款。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殷树春与刘大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殷树春将标的物交付刘大春后,刘大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殷树春主张的利息诉请,因其提举的欠据中未明确载明利息,可按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殷树春欠款74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9日始以540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始以202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刘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 永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孙布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