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执恢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彭某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6执恢425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黄陂区。被执行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陂前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再次依法立案执行,并确认执行标的22719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巳依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某某妻子韩玉红名下,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里岗的房产,本次执行中,依法对该房产进行续封,续封终止日为2019年12月13日,该房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查证结果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某某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妻子韩玉红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里岗的房产虽续封,但处置条件暂不成就。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陂前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2011)陂前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发生审判员 袁建武审判员 郑绪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常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