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与曾焕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曾焕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46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住所:珠海市香洲人民西路**号(南村豪苑)**栋*层305。负责人:吴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鹏,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淑怡,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焕钦,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诉被告曾焕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鹏、黄淑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焕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在申请表的“申领声明”一栏中签名,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约定“应付款项为主卡申领人和附属卡申领人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应付款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第七条约定“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等等。”在上述领用合约中附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收费表》,列明了贷款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被告的申请获原告同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2×××80。自2012年11月6日起被告开始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拖欠本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40631.46元(其中:本金30407.94元、利息及费用10223.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未能还款,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6年1月13日止)人民币本息及费用合计40631.46元(其中:本金30407.94元、利息及费用10223.52元);二、被告支付2016年1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407.94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被告申领信用卡资料;2、信用卡交易及费用明细;3、催收记录及相关凭证;4、原告诉讼要素表。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在申请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一点规定“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息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第六条第二点规定“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第三点规定“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第七条第四点规定“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more卡收费表》中记载:“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其他费用:1、单项增值服务费(季缴-用卡无忧:12元,信用保障:9元);2、取现手续费(每笔):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3、转账手续费(每笔):境内人民币柜面转账,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0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从2012年11月6日开始持卡消费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及费用明细》和《原告诉讼要素表》显示:“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尚欠本息及费用总额40631.46元,其中本金30407.94元、利息及费用10223.52元”。原告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采取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但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并声明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且同意受《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more卡收费表》的约束,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原、被告均应遵循上述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的规定,全面履行。在本案中,对于“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尚欠本息及费用总额40631.46元,其中本金30407.94元、利息及费用10223.52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中的相关约定,被告拖欠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407.94元和支付截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及费用10223.52元以及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30407.9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焕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偿还欠款本金30407.94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及费用10223.52元;二、被告曾焕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30407.9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元,由被告曾焕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美美郭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