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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永与被上诉人杨猛出兑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杨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男,汉族,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吉屯农场种籽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猛,男,汉族,住址: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南开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因与被上诉人杨猛出兑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关宇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在火锅店月净利润收入3万元以上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3万元,直到付清294,000转让款为止,并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案由错误,本案原本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火锅店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一审确定的案由错误,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判,一审案由应该是合同纠纷中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的是,上诉人采用首次支付30万元,其余分8个月支付,每月3万元,最后一个月支付11万,显然是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交易火锅店,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转让协议书》是2015年5月22日打印好的,但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本案上诉人首次向被上诉人汇款30万元是2015年5月26日,不是一审法院查明的签订协议当天。三、一审判决是缺席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首先,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了案件的管辖异议,一审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后,上诉人提出上诉,上诉人于2016年7月4日收到二审裁定,而一审判决在二审管辖异议驳回后第二天,即7月6日出具一审判决书,仅仅间隔2天,一审法院即开庭又下判决,不符合相关程序,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收到开庭传票,这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协议纠纷。虽然协议里没有那么详细,但我们签订的每一条都是有条件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所以能达成62万的转让价格是有条件的:1、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接过店每月能赚利润5万元左右,一年60万左右,也就是说一年左右回本。因此,上诉人才同意这个价格,并有录音为证。2、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可以先付30万,余款8个月付清,每个月付款3万元,由利润中出,这是双方达成一致的,有录音为证。3、被上诉人承诺不会坑骗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接手后,被上诉人的妻子会跟着干半个月,而且被上诉人还会亲自常来看看,保证能挣到4万元,让上诉人能从利润中还被上诉人钱,有录音为证。4、被上诉人曾承诺最低每月卖到12万,如果卖不到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算账,被上诉人负责保证。上诉人出兑的行为有明显的欺诈,有录音为证。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杨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永给付原告杨猛兑店款294,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猛与被告王永于2015年5月25日正式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将自己拥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56-5号(3门)1层的沈阳市铁西区亚男韩氏旋转小火锅店出兑给被告,转让款共计人民币62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自签订协议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300,000元,汇款至原告指定账户,余款320,000元分8个月付清,每月22日付款,至少给付原告30,000元。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即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转让款320,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22日前付清,有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接手火锅店并作为实际经营者经营至今,期间,被告曾于2015年6月给付原告26,000元,尚欠转让款294,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转让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对于转让火锅店一事已达成合意,且均已经开始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付清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转让款29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给付剩余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实际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给付原告杨猛欠款人民币294,000元;二、被告王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猛逾期还款利息,以欠款29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被告王永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诉讼保全费360元,由被告王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将火锅店出兑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出兑款62万元整。而且,于2015年5月25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明确载明:首付款30万元已经付清,余款32万元于2016年1月22日前给付,故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以62万元承兑被上诉人的火锅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余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承诺案涉火锅店每月营业额12万元以上,才能按期支付兑店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在案涉的《转让协议书》中并没有写明,在之后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亦无提及,现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供了几份录音资料欲证明该项主张,但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其证明力远不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上诉人本人出具的欠条,无法否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0万元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王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关瑞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