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0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艳分与腾志军、姚艳影、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分,腾志军,姚艳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00号原告:李艳分,女,汉族,1966年10月7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志军,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姚艳影,女,汉族,1971年2月27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艳分与被告腾志军、姚艳影,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汪百灵,被告腾志军、姚艳影,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分诉称:2016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滕志军驾驶吉JV02**号CRV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为姚艳影)沿长宁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回族校路口前路段,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被告腾志军肇事后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腾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颞顶部软组织挫伤等9处伤情。共住院8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8926.56元、护理费966.72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591.9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腾志军辩称:原告要求的多,接受不了。姚艳影辩称:腾志军借我的车,由腾志军承担。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驾驶员应提供驾驶证和行车证,保单原件,事故认定书以核实事故真实性,是否在我处承保,是否存在免责情形。被告腾志军向我公司放弃索赔声明,我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合理范围内按照单据赔付。护理费证明达到护理等级。误工费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单对实际误工天数证明。交通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且系当天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8时14分,腾志军驾驶姚艳影所有的吉JV02**号CRV越野车沿长宁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回族校路口前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艳分相撞,致李艳分受伤,肇事后腾志军驾驶车辆逃逸事故现场。经交警认定,腾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艳分无责任。李艳分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右肘软组织挫擦伤、右膝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二级护理全程,支付住院费8455.04元、门诊费507.52元,同年10月27日出院。另查明:吉JV02**号CRV越野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购买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腾志军赔偿。被告姚艳影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62.56元、护理费966.56元(120.82元×8天)、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误工费4591.16元(120.82元×3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5520.28元。上述赔款由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艳分9444.94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3687.22元+死亡伤残限额5757.72元),剩余赔款6075.34元由被告腾志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艳分赔偿款9444.94元。二、被告腾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艳分赔偿款6075.34元。三、被告姚艳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艳分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辉人民陪审员  吕艳茹人民陪审员  徐叔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