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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骆红娟与张东、刘艳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红娟,张东,刘艳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79号原告:骆红娟,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女,女,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被告:刘艳新,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素新,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骆红娟与被告张东女、刘艳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骆红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被告张东女、被告刘艳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红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夫共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8时许,二被告在尚××××东摆摊卖货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二被告揪住原告的头发,抓住原告的棉袄对其进行撕扯,导致原告受伤,并前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东女、刘艳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6年2月11日,原告夫妇将二被告打伤,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未受伤,她的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2月11日8时许,二被告在尚××××东摆摊卖货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二被告揪住原告的头发,抓住原告的棉袄对其进行撕扯,导致原告受伤,并前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原告损失有一、医疗费1848.45元,其中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1645.45元,门诊收费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每天100元,计20天。3、营养费600元,每天30元,计算20天。4、误工费1836元,根据诊断证明书建议修养两周,误工期天数34天,按农林牧副业标准每天54元计算。5、护理费2880元,由丈夫李伟利护理,无固定收入,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44元计算20天。6、交通费100元,共计9264.45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肃宁县公安局对刘艳新、张东女行政处罚决定书,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清单,交通票据。肃宁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对二被告对原告拽头发、撕扯进行了事实的认定,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进行复议,并已经履行,对二人辩称没有殴打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的病例中只有四天用药,属于挂床行为,对此外的住院伙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扣除,诊断证明书建议修养两周不具有客观合法性,经本院对医生进行调查取证以及调取完整病例,并交由双方质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故对二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2月11日至3月2日门诊花费应有收费票据证实,但原告称票据丢失,提供了费用汇总单,考虑到实际花费,应予以认定;2016年7月18日至11月26日的费用汇总单是出院4个多月所做,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二被告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业标准计算,对其主张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认定100元为宜。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拽原告头发,对其进行撕扯,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有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9264.45元,二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女、刘艳新赔偿原告骆红娟各项损失9264.45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骆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骆红娟承担50元,被告张东女、刘艳新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富芳审 判 员  袁元元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颜为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