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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华与董盛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董盛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267号原告:李华,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董盛斐,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华与被告董盛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被告董盛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租金1.5万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上述房屋2016年1月至7月物业管理费392元、2016年11月燃气费90元、2016年11-12月电费277.3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6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并将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判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发现系争房屋已被被告出租,遂要求被告返还租金,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被告董盛斐辩称,不同意返还租金,且被告仅收取截至2016年11月底的租金。双方离婚前十年中原告没有承担过子女抚育费,被告欲就此问题另案提起诉讼,在原告返还子女抚育费的前提下,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燃气费和电费原告应当向租客催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原、被告及双方之子董梓洋名下。2016年7月经本院(2016)沪0115民初5712号案件审理,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判决:董梓洋随原告共同生活;系争房屋中被告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产折价款1,233,300元。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于2016年8月14日生效。2016年10月16日,系争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登记,登记为原告李华与董梓洋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原告李华占三分之二,董梓洋占三分之一。2016年1月1日,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案外人计永利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涉及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3,000元;租赁期间,水、电、煤气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等。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案外人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16年1-12月物业管理费1,345.8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原告缴纳了系争房屋2016年11月电费136.80元、2016年12月电费140.50元及2016年11月天然气费用90元。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系争房屋中被告产权份额自离婚案件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归原告所有,自此之后的收益应由原告享有,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租金,本院予以准许,但所返还租金的起始时间应自离婚案件判决生效之日,即2016年8月14日起算,据此,本院酌定被告返还租金的金额为1.4万元。至于被告所辩称的租客尚未付清所有租金之问题,如属实,被告可依据房地产租赁合同向租客予以主张。原告代为支付被告出租系争房屋期间发生的电费、天然气费用,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返还后可依据房地产租赁合同之约定向租客追偿。原、被告共有系争房屋期间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系争房屋2016年1-7月物业管理费的一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盛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华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4日租金1.4万元;二、被告董盛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华垫付的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1月至7月物业管理费392元、2016年11月天然气费用90元、2016年11-12月电费277.30元,合计75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董盛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