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奥布纺织有限公司,俞福希,周朝清,林顺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奥布纺织有限公司,俞福希,周朝清,林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5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开发区(双阳村)。法定代表人:俞福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升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苏州奥布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祥盛商区B幢西35号一层。法定代表人:林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俞福希。被告:周朝清。被告:林顺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苏州奥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布公司)、俞福希、周朝清、林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邦公司、宏力公司、奥布公司、俞福希、周朝清、林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实际付讫之日(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为184697.19元、罚息为0元、复利1522.81元)(数据小计:8586220);2.判令被告力邦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1517元;3.判令被告力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宏力公司、奥布公司对被告力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俞福希、周朝清、林顺明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力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借款期限利息尚结欠300407.19元;罚息以结欠的本金8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间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在借款期间内以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以罚息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俞福希、周朝清、林顺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210052014000119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力邦公司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95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6年3月7日,被告力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600029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力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万元,借款期限1年,执行年利率6.525%。当日,被告宏力公司、奥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2100120160033654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力邦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力邦公司未按约还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力邦公司、宏力公司、奥布公司、俞福希、周朝清、林顺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俞福希、周朝清、林顺明作为保证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100520140001196]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与债务人力邦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7日,力邦公司作为借款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120160002912]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840万元用于归还国资委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222.5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6.525%,直至借款到期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的,正常还款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顺延期间按照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利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贷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若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宏力公司、奥布公司作为保证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100120160033654]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力邦公司形成的债权在本金84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84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6日,执行利率为6.525%。借款发放后,力邦公司仅归还借款利息255305.31元,嗣后再未还本付息,遂农行吴江分行于2016年12月26日向力邦公司指定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力邦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另查明:2017年2月9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用为515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力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宏力公司、奥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俞福希、周朝清、林顺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力邦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力邦公司未能按约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力邦公司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而原告律师已向原告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已成为原告必将发生的一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力公司、奥布公司、俞福希、周朝清、林顺明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力邦公司、宏力公司、奥布公司、俞福希、周朝清、林顺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84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①利息:以本金8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再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55305.31元,尚结欠292794.69元;②罚息:以本金8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③复利:截至2017年3月6日以每月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复利;自2017年3月7日起以未付利息29279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51517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三、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奥布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俞福希、周朝清、林顺明对被告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债权最高额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32元,由被告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奥布纺织有限公司、俞福希、周朝清、林顺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星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