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21娄夫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夫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夫科,男,1965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夫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娄夫科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夫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月19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娄夫科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孟河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孟河大道001号路灯杆西侧处时,与被害人叶某停靠在该非机动车道内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8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娄夫科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4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娄夫科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娄夫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未到庭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德龙等人的证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抽血视频、监控视频、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夫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娄夫科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娄夫科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娄夫科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夫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韫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溯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