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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6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新水、蔡宝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新水,蔡宝柳,郭勤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6305号申请执行人苏新水,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玉环县。被执行人蔡宝柳,女,1965年3月2日出生,住玉环县。被执行人郭勤民,男,1964年6月8日出生,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苏新水与被执行人蔡宝柳、郭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浙1021民初6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418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22.50元、申请执行费527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至法律文书所载被执行人住所地执行,查找不到其确切住所。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即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调查,没有查找到其可供执行的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向本县不动产管理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蔡宝柳、郭勤民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新街的不动产已经被本院查封,但已设定抵押,尚待处置;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决定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现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查找不到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630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连俊辉审 判 员  林新艇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