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仲祥、郭成群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仲祥,郭成群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仲祥,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民,大名县迎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成群,男,194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大名县。上诉人郭仲祥因与被上诉人郭成群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仲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郭成群给付郭仲祥水费18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份,郭仲祥经村委会研究同意,自己出资打一口井,供村民饮水,水费由郭仲祥收取,6年来,郭成群没有加纳水费,郭成群在一审中编造证据,让自己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判决错误。郭成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人不欠郭仲祥的水费。郭仲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成群给付水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大名县杨桥镇后海子村于2009年打深水井一眼,该井系河北省饮水工程指标井。当时大名县杨桥镇后海子村委会研究决定由该村郭新夫、李士军及被告郭成群负责联系指标,费用由被告郭成群垫付,以后水井由被告郭成群经营收取水费以收回垫资。后来经郭新夫、李士军说和被告郭成群将水井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郭仲祥及其侄子郭院军。现在由原告郭仲祥独自经营该水井。被告郭成群6年来一直使用原告郭仲祥供应的自来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仲祥向被告郭成群提供自来水,原被告系供水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用水6年来一直不交水费,但未提供被告不交水费的证据,也未提交被告拖欠水费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主张权利一方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仲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郭仲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郭仲祥上诉称郭成群6年来欠自己1800元水费,没有提供证据,郭成群又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仲祥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郭仲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仲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增民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