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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与符某某、黄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符某某,黄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民初306号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白坭坡工业园工业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冠。被告符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海南省文昌市。被告黄某,女,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住海南省文昌市。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某某、黄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依法送达《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并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7315.87元,逾期不交,本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按规定办理缓交、免交诉讼费的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子渊人民陪审员  吴 晓人民陪审员  王晓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瑞琥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