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90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静宁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劳务费12270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农民工,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雇佣原告其为承建的西吉县红耀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工程提供拉水、拉土等劳务。2013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2270元,因当时无钱支付,被告遂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为其承建的西吉县红耀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工程提供拉水、拉土等劳务。2013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记载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劳务费12270元。该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西吉县红耀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工程期间,雇佣原告李某某为其提供拉水、拉土等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事先约定向提供劳务的一方即原告李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李某某劳务费12270元的事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12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计5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辛亚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