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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雅安市雨城区海盛茶业加工厂与张国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雨城区海盛茶叶加工厂,张国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239号原告:雅安市雨城区海盛茶叶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经营者:李文海,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茹,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李文海之女。被告:张国琴,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虎,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张国琴之夫。委托诉讼代��人:杨成均,住四川省成都市浦江县。原告雅安市雨城区海盛茶叶加工厂与被告张国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市雨城区海盛茶叶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被告张国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虎、杨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安市雨城区海盛茶叶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器修理费3000元,停产损失10500元,以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20.38元,误工费1400元,以上共计15620.3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茶叶的个体商户,2016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强行闯入原告茶叶加工房,并铲了两铲碳渣倒入原告正在进行茶叶生产的茶机中,至原告茶机损毁。原告员工杨某某阻止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被告���国琴从地上捡起煤块将其打伤,原告支付了杨某某的医疗费720.38元和误工费1400元。被告张国琴辩称,由于原告进行茶叶生产所产生的噪音和粉尘污染严重影响了被告生活,被告为引起原告重视,铲了两铲碳渣倒在当时没有运转的茶叶生产加工的机器上,没有造这成机器损坏。派出所出警后原告也未告知出警人员机器发生了损坏。原告诉称其机器发生损坏及因此停产不属实。杨某某受伤治疗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了杨某某的受伤,且杨某某受伤后并未休息仍在帮原告方生产茶叶,不产生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家系邻居,被告家系从事茶叶生产的个体工商户。在茶叶生产加工过程中要使用燃煤,机器也会发生声音(振动)。被告认为原告的生产行为产生了噪音污染和粉尘污染,从而向��关部门进行了投诉,原告即将进行了加长烟筒等相关整改。2016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进入原告家生产茶叶的加厂房,用铁锹铲了两铲碳渣倒进被告生产加工茶叶的茶机的输送带上。正在从车上卸茶叶的郑某(李文海女婿)发现后,随即上前抢夺被告所使用的铁锹,双方在抢夺铁锹过程中,张国琴顺手捡起了一块煤炭扔了出去。被告与郑某发生纠纷时,杨某某头部被飞来的煤炭击伤流血。杨某某被送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进行了CT等项目的检查,共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等共计720.38元,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当日出具了医院疾病证明“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休息一周,门诊随访、治疗,必要时复查或住院治疗”。纠纷发生后,原告对茶机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纠纷发生后茶机输送带上留有两铁锹左右的碳渣。当日下午,因原告收购了一车(面包车)装载的茶叶���购买的茶叶需要及时加工防止变质,原告对茶机中的碳渣进行了清理,并于当日晚间进工了茶叶加工。证人邓某陈述事发当日其对机器进行了简单维修,使茶机能够运行,以便加工完当日鲜叶。因碳渣导致杀青机拖轮磨烂、轴承清洗、调速电机磁钢受损、输送带受损。之后在维修过程中更换了两个拖轮,更换了电机磁钢,更换了输送带,因输送带需要向厂家订做,维修时间为一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国家税务局2016年10月20日开具的修理费发票用于支持其支付了修理费3000元的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停产损失。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草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杨某某的病情证明、机器维修发票、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李文海的银行流水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妥善处理邻里纠纷,但被告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往原告的茶机输送带里铲入碳渣,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民事权益造成了损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铲了两铲碳渣倒入了原告的茶机输送带中,对被告铲入的碳渣为两铲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茶机是否处于运行状态发生争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两张照片上看,上面有约两铲的碳渣,如果倒入碳渣时输送带处于运转状态,则碳渣会随输送带进入到炒茶机中,照片显示两铲碳渣基本上还留置在输送带上,可以推断被告铲入碳渣时茶机输送带处于停止状态或者被人及时关停,碳渣并未进入茶机或少量进入了茶机。纠纷发生当日,原告为生产加工茶叶之需,对茶机进行了清理,并于当日进行了加工,加之碳渣没有进入茶机或进入茶机的部份较少,清理后应能正常使用。原告在清理加工茶叶之后对相应的机器零部件进行更换,更换时并未通知处理纠纷的派出所,也未告知对方当事人,导致更换机器零部件行为是否是被告的行为所造成不能得以确认,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的茶机中倒入碳渣,导致清理茶机停止生产,从而产生停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清理茶机和清理茶机时发生的机器停工损失为800元,该损失系被告向茶机倒入碳渣的不理智行为所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郑某与被告发生抓扯、抢夺铁锹的过程中,被告向外扔出了煤块,而此时原告雇佣的员工杨某某刚好被煤块���伤面部,双方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杨某某的受伤,杨某某被被告扔出的煤块击伤可能较大,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郑某与被告发生抓扯也是导致被告扔出煤块的原因之一,郑某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依法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根据杨某某医疗费票据确定为720.38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生建议休息一周,故杨某某的误工时间为7天,本院酌情确定杨某某每天的误工费为90元,杨某某的误工费为630元。以上杨某某损失合计为1350.38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45.30元。其余部分由郑某承担,因郑某系原告方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成员之一,郑某应承担的费用由原告方家庭内部自行处理。杨某某系原告的员工,其损失原告已经垫付,故张国琴应将赔偿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雅安市雨城区海盛茶叶加工厂各项损失1745.30元;二、驳回原告雅安市雨城区海盛茶叶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雅安市雨城区海盛茶叶加工厂负担47.5元,被告张国琴负担47.5元,被告张国琴应负担的47.5元原告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