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传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1民初1130号原告:吴传辉,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山推大厦二楼。负责人:张云中,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吴传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82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告为苏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车辆损失险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7月15日上午7时许,原告驾驶员闫国阳驾驶该车在丰县欢口北一公里处不慎侧翻,闫国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修理费用78595元,施救费3000元。经原告多次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保险单中已经明确约定:对于因纠纷选择的处理方式为仲裁且已经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由济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双方在保险单和投保单中约定的仲裁协议,且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故,当事人之间争议解决的方式仍为仲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对于他们之间的纠纷,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可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传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