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9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黄旭与北京张贝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北京张贝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9025号原告:黄旭,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张贝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B座二层、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张贝,总经理。原告黄旭与被告北京张贝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贝体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贝体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贝体育公司退还我未使用的健身消费款3000元;2、张贝体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和张贝体育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北京市休闲健身行业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购买了一张健身卡,总计交费3000元。张贝体育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在事先未告知我的情况下突然停止营业,至今未恢复,导致我剩余款项无法消费。张贝体育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黄旭(消费者,甲方)与张贝健身金码店(经营者,乙方)签订《北京市休闲健身行业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双方约定:办卡种类为续二年卡,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甲方自2015年7月16日起成为乙方会员,会员资格的有效期限为二年,甲方拥有在有效期限内按照乙方承诺不限次享受约定服务的权利,有效期限届满后会员资格自动终止,不产生卡内余额。当天,黄旭向张贝健身金码店支付续卡费用3000元。2016年2月1日,张贝体育公司金码分店停止营业,后续未再开门。因无法继续履行服务合同,自2016年4月起,陆续有会员诉至本院,要求张贝体育公司退还卡内剩余未消费的款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贝体育公司表示认可会员所述的应退费金额,并且承诺在约定日期前退还相关费用。在之前相关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张贝体育公司有如下陈述:我方不能继续为会员提供服务并非我方主观原因所致,因为欠房租,城建公司在2016年2月1日封了我方金码店的门,所以无法再为会员提供服务;我方也在积极找下家接手,我方与下家的协议中包含的一个条件就是要无条件承认和接收我方的全部会员,如果原告想锻炼等开了后还是可以去的;但是如果原告不愿意接受的话,我方也可以给其退款;合同盖着金码分部的章,是分公司签订的,但是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能由总公司承担;公司没有注销,主体还在,只是不能正常经营了,公司住所地还在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B座二层、地下一层;因为欠房租,城建封了我方的经营地点,所有证、照、公章等全部在里面,我方现只能在相关诉讼材料上加盖公司的合同章。另查,因面临关门停业,自2016年1月起,会员陆续到张贝体育公司金码分店要求核实卡内剩余消费款数额,并要求张贝体育公司出具相关凭证。张贝体育公司法人张贝在为部分会员出具的退费凭证上签字,并承诺了退费日期。黄旭持有的退费凭证显示内容为:黄旭,10002035,2014年2月22日至2017年12月1日,2年卡,3000元,2016年3月18日至6月18日之间退费。本院依法向张贝体育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贝体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因关门停业,张贝体育公司金码分店不能继续为会员提供服务,故在会员所预交消费款未使用完毕、且会员资格有效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张贝体育公司应当退还会员剩余的消费款。本案中,依据黄旭提交的《北京市休闲健身行业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以及收据内容可以认定,黄旭在张贝体育公司办卡交纳费用3000元,且为续卡费用,现黄旭主张应退还的剩余消费款数额为3000元,在张贝体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的情况下,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对黄旭主张的上述金额予以认可。张贝承诺于2016年3月18日至6月18日之间退费,因张贝为张贝体育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在职权范围内所从事的活动代表张贝体育公司,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张贝体育公司承担。现张贝体育公司承诺的退费时间已经届满,故黄旭起诉要求张贝体育公司退还剩余消费款3000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张贝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黄旭剩余消费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张贝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