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10民初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任洪民与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民,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第1603号原告任洪民,男,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洪民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年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鹿民一初民字012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1民终502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旭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民诉称,因被告欠原告塔吊租赁费317000元,双方协商将被告开发的房屋抵顶。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以原告塔吊租赁费抵账的房屋买卖合同。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退还原告317000元。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如果真如原告诉称所说,房款是用塔吊租赁费抵顶的,被告会为原告出具收据,并加以注明,二本案中,原告没有收据,所以原告不能证明自己以交纳过购房款,也不能说明原告用塔吊租赁费抵顶过房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庭审中,原告提交:1、原、被告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及原告自己书写的租赁明细,显示金额317000元;2、2012年1月9日原告任洪民与被告签订的《的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江辉印章;3、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江辉书写同意抵账的纸条,载明“同意抵账,房一套,5号楼1单元1101室,102.23平米,地下室12平米,刘江辉”;4、原告称抵账的条是2011年12月8日书写的,当时房价是每平米2780元,地下室每平米1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即便和被告有合同也是无效的,因这些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买卖房屋之前没有取得任何一项的使用权证等证,签署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任洪民的合同的形式要件都是不完备的,有的没有买受人签字,任洪民的没有出卖人的公章,所以这样的合同都不具有效力。原告只提交合同,不能证明款项进行了抵顶,即便是进行了抵顶,也会给原告开具收据的.单价也没有原告说的那么高,房屋单价每平米1100元或1200元,地下室每平米800元;中间曾支付过租赁费,肯定不欠他那么多。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2015年1月27日上午在石家庄监狱会见刘江辉时的会见笔录,刘江辉陈述,用房屋抵顶租赁费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房子的价位是1100元或1200元,地下室最高每平方米800元,中间给过任洪民租赁费,肯定不欠那么多钱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在被告开发的鹿泉寺家庄镇城市印象项目工地签订了以原告塔吊租赁费抵账购房买卖合同,取得城市印象第5幢一单元1101号房,房屋面积102.23平方米,地下面积12平方米,没有约定单价。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现本案诉争房屋一房两卖,合同约定房屋不能交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17000元以本案诉争房屋抵顶。被告否认,但究竟欠原告多少钱,被告也不清楚.在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签订的5号楼1单元14层单价每平米1500元,地下室每平米1400元。另查,另查明,被告所售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所售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购房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此房屋买卖合同恢复到原始状态,被告应当按塔吊租赁费抵账数额返还,现双方对塔吊租赁费数额各说不一,原告任洪民持有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和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辉书写的抵账条,仅证明双方存在塔吊租赁关系,并对所欠租赁费达成以房抵账协议,因双方没有确定单价,原告自己书写的租赁明细被告否认,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求的塔吊租赁费抵账数额。被告否认原告诉求数额,辩称房屋每平方米1100元或1200元,地下室800元,也未提供本案所涉房屋所在楼层的出卖单价明细。根据公平原则,根据被告在网上发布的购房单价每平方米单价。以后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洪民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洪民170145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35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 乾人民陪审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霍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