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91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76********,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平江县岑川乡大义村26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3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欠李某乙妻子300元钱,2017年1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人黄某和被害人李某乙夫妇约定在平江县岑川汽车站见面时发生口角纠纷并推搡,被告人黄某遂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朝李某乙胸部、臀部打了几棍。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因钝性外力致左髂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李某乙致伤后立即打电话给平江县公安局岑川派出所民警,向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李某乙1万元,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材料、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2017年1月20日到案后,1月21日即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不予追究黄某刑事责任的报告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故其刑期应从拘留之日起计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响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