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宜纺机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华福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红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宜纺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福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红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774号原告:张家港市华宜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斌,总经理。��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华福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生才。被告:张家港市金红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敏,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华宜纺机有限公司(下称华宜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华福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华福公司)、张家港市金红鹰纺织有限公司(下称金红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公司、金红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宜��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华福公司支付货款28186.50元;2、被告金红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华福公司系长期友好合作关系,由原告向华福公司供应纺机配件,自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原告共计向华福公司供货58186.50元,并向华福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对于上述货款曾多次向被告华福公司催讨,其仅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30000元,余款28186.50元至今未付。由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签订《资产重组协议》,双方约定华福公司的债务、债权全部转让给金红鹰公司,故金红鹰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华福公司、金红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华福公司、江苏省华福针织化纤厂(下称华福针织厂)、张家港保税区福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福东公司)共同作为甲方(转让方)与金红鹰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存货、资金、债权及债务等,详情列载于本协议附件之资产评估报告(本协议附件一)转让给乙方。转让生效日:甲乙双方约定之日。合同还约定:1、根据本协议的约定,甲方同意在本协议所规定的转让生效日依据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将转让资产转让给予乙方。2、乙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约定由甲方受让转让资产。3、自本协议所规定的转让生效日起,乙方即成为转让资产的合法所有者,享有并承担与转让资产有关(包括债权、债务)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甲方则不再享有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任何权利及利益,也不承担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但本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甲乙双方���意在条件成熟时办理有关的权属证明的变更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手续。4、自转让生效日起,乙方及其授权人士将完全有权接管转让资产,并使用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依法进行其他处置。第三条转让资产甲乙双方同意,在评估基准日,本协议所述的并将于转让生效日向乙方转让的全部资产列载于本协议附件一的资产评估报告。甲乙双方确认,在转让生效日,甲方将上述全部资产向乙方转让,包括但不限于:1、设备动产列载于资产评估报告内的所有用于生产的设备动产。2、不动产列载于资产评估报告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3、文件和资料与转让资产有关的或附属于转让资产的全部业务记录、财务及会计记录、营运记录、统计资料、说明书、维护手册、培训手册等文件和资料。4、合同权益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由甲方在转让生效之日前所签订并存在的任何合同、协议等文件。生效条件: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代表签字后生效。上述《资产重组协议书》签订后,金红鹰公司即按协议约定接管华福公司资产并使用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110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华宜公司向华福公司提供纺机配件等,货款总计58186.50元,华福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元,尚余28186.5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福公司结欠原告华宜公司货款28186.50元,理应支付。被告金红鹰公司已经收购了华福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务,故对华福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按照《资产重组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所规定的转让生效日起(即双方签字、盖章之日2014年12月18日),金红鹰公司即成为转让资产的合法所有者,享有并承担与转让资产有关(包括债权、债务)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金红鹰公司及其授权人士将完全有权接管转让资产,并使用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依法进行其他处置,故金红鹰公司亦应对华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华福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华宜纺机有限公司货款28186.50元;二、被告张家港市金红鹰纺织有限公司对张家港市华福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华福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红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 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