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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沧州市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宁,朱培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泊镇大何庄。组织机构代码66368535-4。法定代表人:李洪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鑫、王茜,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男,1984年5月生,汉族,住泊头市上河城D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培培,女,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上诉人沧州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宁、朱培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增加返还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完成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30个以上关键词在第二页保证收费的关键词在指定位置,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全款退还合同价款。被上诉人安宁辩称,网站主要目的是让客户了解企业资质、产品信息。2015年8月17日共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网站建设合同,一份是网站服务合同。网站建设合同有两项义务:一是网站建设7000元,二是对方添加的每月维护1500元,保30个以上关键词在第二页保证收费的关键词在指定位置。网站建设和网站维护已经完成,网站已经使用,只同意退还第二个合同约定的网站服务优化的费用6400元。朱培培未到庭答辩。沧州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194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确认。原、被告共签订了两份合同,即网站建设合同、网站服务合同书。网站建设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了网站制作价格为7000元,第八条约定每月维护费1500元,保30个以上关键词在前二页,保证收费的关键词在指定位置。原告如约给付了被告建设网站及网站服务费用,但被告只为原告建设了网站,其它事项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其现在��同已无法正常履行,且被告同意解除,应予解除。被告认可原告给付了其建设及服务费用等共计19400元,同意退还部分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确已为原告建设了网站,但服务合同及网站建设合同中的第八条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且合同现已无法正常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按网站建设合同建设了网站,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服务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宁、被告朱培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服务合同预付款1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计143元,保全费23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8月17日沧州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宁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网站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网站建设合同》第一条约定“制作周期15个工作日”,第二条约定“网站制作价格7000元”,第八条补充内容处有手写:“每月维护费1500元,保30个以上关键词在前二页,保证收费的关键词在指定位置”。《网站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优化费用为10000元”,第二条约定“关键词排名到达合同承诺位置,付清余款”。2015年8月17日当天,沧州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付安宁100**元,收据上标注“网站费用关键词预付”。2015年9月5日,沧州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安宁转账9400元。本院认为,2015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网站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诚信履行。两个合同共约定了“网站制作价格”、“维护费”、“优化费用”三项费用。签订合同当天,上诉人方给付被上诉人网站费用等10000元。在《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的15个网站制作建设工作日后,上诉人又于2015年9月5日又支付了94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方认可网站建设已完成。在网站建设已完成的情况下,上诉人理应按照《网站建设合同》的约定给付网站制作价格7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保30个以上关键词在前二页,保证收费的关键词在指定位置”。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应是维��费或优化费用的服务内容,而双方合同中并无不能达到上述要求则网站制作费用也予以退还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未能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审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除网站建设费用之外的维护费、优化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沧州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沧州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苗笑臣审判员  朱婧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