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郭立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立明,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人郭立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郭立明被控交通肇事罪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4日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郭立明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鄂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十堰市汉江路东风轮胎厂方向沿陕西路往茶店镇方向行驶(事故发生时车速57km/h),行至龙潭湾村2组路段时,该车第一轴右侧轮胎脱落,轮胎向前滚动过程中将在道路边行走的行人王某1(殁年77岁)撞倒,致王某1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立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司法鉴定,王某1系因交通事故右侧头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郭立明拨打报警电话。2、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郭立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郭立明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600元;同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对被告人郭立明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立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公交认字[2016]第32022号)、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合结论(十公交复字[2017]第004号)、被告人郭立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安葬证明、被害王某1臣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某字第1557号)、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1945号)、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某福爱[2017]痕鉴字第2号、3号武某福爱[2017车某字第2号、48号);证王某2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立明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现场视频及讯问被告人郭立明同步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立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立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立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郭立明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郭立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谅解情况,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立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饶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武慧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