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3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刚与潘明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潘明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1247号原告:李刚,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明辉,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李刚诉被告潘明辉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判决被告返回扣押原告购买的钣金烤漆设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所属的门面房租赁给承租人张长江,租赁期限至2017年3月1日,承租人张长江在租赁期限即将到期时将其添置在承租房内的钣金烤漆设备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承租人张长江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自行搬运。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准备运走所购买的钣金烤漆设备,发现被告已将出租的门面房的锁更换锁上,不让原告搬走购买的设备,原告向被告说明事由,被告以承租人张长江在租赁期间内未经同意装饰、装修损坏了其出租的房屋为由,不让原告搬走购买的钣金烤漆设备。原告认为,原告是购买承租人张长江设备的购买人,而不是承租人,被告出租的房屋是否损坏,是否承担责任应当是承租人张长江与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购买承租人张长江的设备,即使承租人张长江损坏了租赁的房屋,应当由承租人张长江承担责任,被告不应当扣押原告购买的设备,但被告强行扣押原告购买的设备,不让原告搬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潘明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潘明辉将其所有的位于205国道3、4公里处的二层楼房以每年3万元的价格出租给钱龙彪,租期至2016年3月1日,租金三年一次性付清。后案外人张长江从钱龙彪处转租了被告潘明辉的该房屋从事汽车维修,租赁期限至2017年3月1日。2017年2月,原告李刚自称在网上看到张长江发布的信息,与张长江协商。2017年2月26日,张长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刚支付给张长江的2000元房屋押金。庭审中,原告李刚还提交了被告潘明辉与钱龙彪的“租房协议”原件。现原告李刚诉请要求被告潘明辉返还张长江留在该出租屋内的汽车维修钣金烤漆设备。本院认为,原告李刚自称以5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张长江处购买了钣金烤漆设备,则原告李刚与张长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张长江没有交付标的物,原告李刚应当向张长江主张权利,要求张长江交付标的物,或者退还货款等,而本案被告潘明辉与原告李刚没有发生法律上财产关系,现原告李刚向被告潘明辉主张权利,要求返还财产,无法律依据,被告潘明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潘明辉与张长江之间的租赁关系,应当由张长江主张权利。再者,原告李刚自称支付给了张长江5000元,购买张长江在租赁被告潘明辉的房屋内的钣金烤漆设备,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刚对被告潘明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