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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981号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龙某某,女,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龙某某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车沿兰陵县下村乡驻地腾龙桥路段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某辩称,1、我们发生相撞是事实,但当时是原告跑过来撞的我,我走得很慢,原告有责任;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当时处理不公,有监控为证;3、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内固定手术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用不知道是治疗什么的;4、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6、同意赔偿一定数额,且已经赔偿给原告214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龙某某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车沿兰陵县下村乡驻地腾龙桥路段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就诊检查,之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24152.47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治疗未终结,不宜评残;(二)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三)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同时休息20日;(四)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复印病案,支出复印费12元。2016年10月6日,原告在苍山县济仁堂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470.4元。原告刘某某、护理人员黄某1均为农村户籍。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某已赔偿原告刘某某2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龙某某抗辩称原告刘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其行驶速度很慢,是原告跑到其车前与其发生相撞,但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龙某某实施了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虽然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提起行政复议;其抗辩称有监控可以证明案发经过,但未提供该份监控录像,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某某抗辩称鉴定意见中的内固定手术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用不合理,但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内固定取出费用系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刘某某与其护理人员黄某1均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龙某某抗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事故发生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1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4622.87元、误工费8314.6元(59.39元/天×120天+59.39元/天×20天)、护理费3563.4元(59.39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内固定取出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2元、交通费110元,共计50852.87元。扣除被告龙某某庭前已赔偿的21400元,本案中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945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9452.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4981号”)。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56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进代理审判员  徐月笛代理审判员  孙剑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莫志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