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于艳与抚松县公安局及第三人赵明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抚松县公安局,赵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621行初1号原告于艳,女,住抚松县松江河镇。委托代理人吴来国,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松县公安局,地址:抚松县小南街21号。法定代表人李铁刚,系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魏同波,男,抚松县公安局副局长,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赵世扬,男,抚松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现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姜敬耀,男,抚松县公安局松江河派出所民警,现住抚松县。第三人赵明,男,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抚松县池西区。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于艳诉被告抚松县公安局及第三人赵明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退回原告25.00元,原告自负25.00元。审 判 长 韩 锋审 判 员 杜景丽人民陪审员 王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