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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行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吴文文与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文,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吴秀英,吴太华,吴太超,吴太勋,吴太安,吴太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3行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文,女,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永凯,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薛明辉,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永,新区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吴秀英,女,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审第三人吴太华,女,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萧县。原审第三人吴太超,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审第三人吴太勋,男,194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审第三人吴太安,男,194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审第三人吴太运,男,194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吴文文因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吴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维永,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薛明辉、委托代理人周永,原审第三人吴秀英、吴太华、吴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第三人吴太运、吴太勋、吴太安、吴太华、吴太超、吴秀英系兄弟姊妹关系,原告吴文文系吴太安孙女、吴友康女儿。第三人吴太勋、吴太安、吴太超系铜山新区街道办事处新庄村六组(吴楼村)村民,第三人吴太运、吴太华、吴秀英非新庄村六组村民。第三人的父母吴士军、付丙英分别于2000年、2006年相继去世。第三人父母在新区街道办事处新庄村六组有宅基地一处,并建有房屋,宅基地记载在原铜山县三堡乡村民宅基地登记表中,登记在吴士军名下。1981年,第三人吴太运在其父母房屋南侧的宅基地上建造三间房屋。2009年至2010年间,原告吴文文父亲吴友康将第三人吴太运的房屋拆除后重新建房,即现被拆迁房屋。吴友康建房时,将其祖父母的房屋拆除。2013年9月9日,铜山区政府对新区街道办事处新庄村六组实施旧村改造,制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三人吴太勋、吴太安、吴太超及原告父亲吴友康符合安置补偿条件,进行了安置补偿。第三人吴太运、吴太华、吴秀英非新庄村六组村民,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原告吴文文在拆迁安置时未婚,未独立立户,其户口与其父母户口在一个家庭户口内。铜山新区街道办事处新庄村六组在实施旧村改造征收拆迁时,因第三人父母的宅基地在原三堡乡村民宅基地登记表中有记载,且吴友康在吴士军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第三人为了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协商决定由原告吴文文作为吴士军宅基地上附属物的所有人来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因此,第三人共同签订如下协议:“新庄村六组,原吴士军宅基地上的所有附属物,经姐弟六人友好协商,一致确定指认给吴文文继承,没有任何意见。”铜山新区街道办事处在对吴士军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统计、测量过程中形成的《房屋征收综合认定单》中,记录原登记人是吴士军,现被征收人是吴文文,征收登记号为:2-64-1,认定合法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合法房屋建筑面积280平方米等内容。村组负责人李志全,在《房屋征收综合认定单》中的村组人员一栏中签名,审核人员栏和认定组人员栏,没有人签名。2013年12月10日,铜山新区街道办事处与吴文文签订征收编号为2-64-1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一、合法建筑面积280平方米,房屋补偿款37684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431040元;二、安置房屋三套,其中建筑面积85.49平方米二套、64.81平方米一套;三、双方差价结算,应支付吴文文395903元;四、双方责任等。2014年1月9日,原告吴文文及第三人共同签订《分割协议》,主要内容有:原吴士军老宅基地,应分房屋面积为236.6平方米,姐弟六人平均分配,每人分39平方米,剩余2.6平方米赠予吴文文,姐弟六人无任何意见。拆迁房屋奖金过度费等一切费用,交予吴友康处理。因宅基地上无老房屋,购买236.6平方米房屋,由姐弟六人和吴文文花500元/平方米购买。原告吴文文从新区街道办事处领取拆迁补偿款后,未按《分割协议》进行分配,第三人吴太勋、吴太华、吴太超、吴秀英于2014年3月17日向新区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内容有:新庄村六组村民吴士军有子女六人,生前有宅基地一处,房屋50平方米,已去世多年。因拆迁安置,安在曾孙女吴文文身上是错误的,宅基地产权人是吴士军,不是吴文文,所以吴文文没有继承权,请工作组重新审理否定。新区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书后,停止向原告吴文文交付安置房屋。2015年2月11日,吴文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区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交付安置房屋。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铜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吴文文的起诉。2015年6月2日,新区街道办事处通知争议双方进行听证,并于2016年6月9日组织了听证。2015年6月11日,新区街道办事处作出《解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争议双方。另查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八条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规定:(一)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是指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房管部门核准的建筑面积(违建除外);(二)只有宅基地证明的,经国土部门确认后,可按不超过宅基地控制标准(合法宅基地面积的1.4倍)的建筑面积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三)本条第一、第二款两种情况以外的宅基地认定工作,由村、组初审,新区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国土、住建、规划、监察、公安等部门共同复核认定,按169平方米予以确认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人口是指有正式户口,并且在被拆除房屋长期居住的成员。”《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九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应安置人口认定家庭人口计算标准是指有本片区正式户口,并在被征收房屋中长期居住的成员。”新区街道办事处新庄村六组在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时,原告吴文文未婚,其户口与父母户口在一个家庭户口之内,并且生活居住在一起,其父母拥有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及房屋,并在征收范围之内,其应随父母作为家庭人口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不应作为单独的被征收主体进行安置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所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吴士军,利用吴士军宅基地建造房屋的是原告吴文文父亲吴友康,原告吴文文不是适格的被征收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原告吴文文曾祖父母吴士军、付丙英去世后,遗留的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在拆迁安置时,亦应由其继承人作为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但原告父亲吴友康在拆迁安置前已将吴士军、付丙英的房屋拆除,作为遗产的房屋已灭失,吴士军、付丙英的继承人已无遗产可继承,不再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吴士军、付丙英建造房屋的宅基地,在房屋灭失后,应由村集体收回,不能继承。同时,原告吴文文父亲吴友康建造的房屋,不论是否占用吴士军的宅基地,都不能作为吴士军、付丙英的遗产进行继承,并以此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原告吴文文父亲吴友康建造的房屋,是否应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及如何补偿,则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为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签订的“新庄村六组,原吴士军宅基地上的所有附属物,经姐弟六人友好协商,一致确定指认给吴文文继承,没有任何意见”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原告提交新庄村委会出具的吴士军宅基地由吴文文使用的证明(即便是真实的)以及被告提交新庄村委会出具的收回吴士军宅基地由吴文文使用的证明,均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做为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征收拆迁安置补偿的条件和程序,新区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征收综合认定单》中,仅有村组人员李志全签名,没有审核人员和认定人员签名,不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故,新区街道办事处与吴文文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损害国家的利益,故被告作出的《解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决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在遵循契约自由的同时,绝非完全不受法律之限制,其内容的形成不能抵触各种有效的法律法规,亦不应违反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原告吴文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文文要求撤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解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文文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及为“旧村改造项目”,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开宗明义为“徐州市铜山区公共住房项目”。虽然“徐州市铜山区公共住房项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但认定为“旧村改造项目”依然缺乏证据。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决定》没有依法尽职审查。首先,对本案涉及项目的合法性没有进行审查。其次,对《解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决定》内容合法性审查不够。再次,依据对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不够。再再次,上诉人根据《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将房屋及附着物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经发放了补偿款,同时根据协议也已经完成了产权调换,事实是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基本完成,此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属于不适时。最后,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交付安置房义务,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后,2015年6月被上诉人决定解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行使行政权力。上诉人认为,根据之前的规定,此类问题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根据2015年5月后的新法规定行使行政权是不当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四、一审判决很大程度上保护了政府实施的非法项目,损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决定》是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审查了案件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解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决定》是正确的。3、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征收的是吴士军宅基地上的房屋,然而吴士军已经去世,不享有房屋安置补偿的权利,地上附着物的货币补偿,应该由吴世军的法定继承人取得,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4、上诉人在此次补偿过程中程序不合法。房屋征收综合认定单上,仅有村组李志全签字,没有审核人、认定组的任何一个人签字,《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应予以解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吴秀英、吴太华、吴太超述称,父亲吴士军去世后,留有一块宅基地,按拆迁政策,我们兄妹六人不享受安置补偿的权利。政府拆迁对补偿有要求,必须是符合条件的人才享受拆迁安置补偿。我们兄妹六人商量,就由符合条件的吴太安孙女吴文文去签协议领取补偿,然后我们几个人再分配。吴文文领取补偿后,不履行再分配协议。因此,我们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决定》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吴太安、吴太运、吴太勋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吴士军的村民宅基地登记表;2、《铜山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房屋征收综合认定单》(以下简称《房屋征收综合认定单》);3、《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4、《房屋征收补偿方案》;5、第三人吴太超、吴太勋、吴太华、吴秀英的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会签到单,听证会笔录,《解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决定书》及送达手续;6、新庄村委会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收回吴士军宅基地由吴文文使用的证明;7、《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吴士军的村民宅基地登记表;3、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吴士军宅基地由吴文文使用的证明(复印件);4、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吴士军宅基地上的附属物由吴文文继承的协议书(复印件);5、上房公告;6、(2015)铜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诉状、诉讼费发票。原审第三人吴秀英、吴太华、吴太超、吴太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分割协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5)铜民初字第527号案件的开庭笔录;2、原审法院对第三人吴太运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解除涉案房屋征补协议决定是否合法以及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第一,上诉人吴文文与被上诉人铜山新区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铜山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时,吴文文未婚,其户口与父母在一个家庭户口之内且生活居住在一起,在其父母合法拥有征收范围内宅基地与房屋的前提下,其应随父母作为家庭人口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不应作为单独的被征收主体进行安置补偿。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所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吴士军,因此,上诉人吴文文不是适格的被征收主体。第三,本案查明,上诉人的房屋实际征收面积与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确认上诉人合法拥有的建筑面积不一致,存在较大差距。新区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征收综合认定单》中,仅有村组人员李志全签名,没有审核人员和认定人员签名,不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在签订程序上存在着违法情形。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涉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应确认无效。被上诉人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通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等进行听证,在查清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形下,其依程序作出《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决定书》的行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再履行,无论实体还是程序层面,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该《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文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国民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