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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王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王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382号原告:张志强,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浩,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华,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志强与被告王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浩、被告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687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王兴华向张志强借款500000元整,双方约定王兴华每月支付利息11000元,并于2015年到期日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如违约王兴华每逾期一日应赔偿张志强2500元。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且超过了17个月,王兴华未能及时归还张志强的本金,至2017年3月止尚欠利息187000元,王兴华已严重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现张志强只要求王兴华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同时要求王兴华将其名下合法资产交给张志强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张志强办理相关手续。张志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由王兴华承担。王兴华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日期是2012年10月18日,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续借,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底,后因投资失败未按时还本付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王兴华向张志强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2%。2014年10月18日王兴华向张志强续借该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王兴华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2%,并约定该借款到期后如王兴华未按时还款,从借款到期后的第十五天起每天向张志强支付违约金2500元。借款后,王兴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志强与王兴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白,王兴华向张志强借款,形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兴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偿还借款。对张志强要求王兴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兴华向张志强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王兴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张志强现要求按月利率2.2%计算借款利息,该利率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王兴华向张志强借款500000元,应支付利息160000元(500000元×2%×16个月,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张志强要求王兴华支付违约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该借款已按年利率24%计算了借款利息,对张志强要求王兴华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强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60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本息合计660000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张志强负担450元,王兴华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XX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