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与黄晓劲、陈江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黄晓劲,陈江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2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996号。负责人刘瑞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兵,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大公路支行行长,住抚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晓劲,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乐安县,被告陈江莲,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乐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抚州市分行)诉被告黄晓劲、陈江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抚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晓劲、陈江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抚州市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7月7日,被告黄晓劲因装修建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信用额度为10万元,分期期数为36,首期还款2805元,以后每期还款2777元,手续费率为13%。被告陈江莲也知情。2013年1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晓劲发放了信用卡,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黄晓劲所持的信用卡逾期还款12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黄晓劲、陈江莲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443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3418.76元、滯纳金3251.89元,之后的按约定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偿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黄晓劲、陈江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晓劲、陈江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黄晓劲向原告中行抚州市分行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向被告黄晓劲出具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告知:1、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10万元,手续费率13%,分期业务手续费13000元,分期手续费将在成功办理分期业务后一次性收取,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分期付款信用卡卡号为46×××45,账单日为每月19号,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3、被告黄晓劲应在每月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金额存入信用卡,如有违约,原告须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并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滯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4、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被告黄晓劲在该告知书中签了名。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黄晓劲出具了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主要内容:1、卡号46×××45,刷卡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11:14:43:31;2、账单日为每月19日,分期金额为1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首期本金2805元(还款时间为刷卡后首个账单日),第二期-末期本金应还金额为2777元(每月“到期还款日”前);3、中国银行此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无最小还款额,每期分期扣账日为账户的对账单日,自首次刷卡日后的最近一期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申请人需在当期对账单指定还款日之前进行还款。对逾期部分金额将转入银行卡透支余额,并按银行卡透支计收透支利息(日息为万分之五),如逾期达两期,系统全额将未到期部分应收分期付款款项转入银行卡透支余额,全额计收透支利息,并不再将款项恢复为分期付款应收款项,客户必须将款项全额提前还清,否则原告将银行卡按银行卡恶意透支进行处理。被告黄晓劲在申请人处签了名。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晓劲出具中国银行POS签购单,注明了卡号为46×××45,交易类型为分期付款,金额为10万元,首付金额为2805元,月付金额为2777元,期数为36期,被告黄晓劲在该签购单上签了名。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10万元,卡号46×××45。2013年11月19日,原告按约定从被告上述信用卡中扣划15805元,其中分期业务手续费13000元、首期应还本金计2805元。此后,原告自述被告正当还款了20个月(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从2015年7月19日起就未按约定正常还款,原告催问多次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原告只会收取被告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时止共计六个月的滯纳金合计3251.89元,之后的滯纳金不会收取。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中国银行POS签购单、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晓劲发放信用卡分期付款金额10万元,被告黄晓劲理应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黄晓劲从2015年7月19日起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所欠信用卡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已按约定还款20个月(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根据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记载被告首付金额及月费金额(首付金额为2805元,月付金额为2777元,期数为36期)计算,被告向原告共计还款本金为55568元(2805+2777×19个月),至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为44432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滯纳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滯纳金的约定计收了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19日滯纳金计3251.89元及之后滯纳金按约定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偿清欠款时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晓劲与被告陈江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陈江莲依法应对案涉尚欠信用卡本金、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劲、陈江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4432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以44432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元,由被告黄晓劲、陈江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不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毛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