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773号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林园桥南首。法定代表人:田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高阳村。法定代表人:郝某。被告: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高阳村。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灵志,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露,被告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灵志、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乙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款项1016630元及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1330.4元);2、判令被告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焦炉设备等铁件的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双方约定的焦炉铁件。现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乙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乙公司给付所欠款项。因被告丙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系关联公司,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系被告丙公司,故诉请要求被告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丙公司辩称,被告乙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因与该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遂指定原告供货给该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应由被告乙公司自行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并有迟延交付问题,故应向被告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9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一份《3#焦炉用焦炉铁件供货合同》,约定买方(甲方)即被告乙公司向卖方(乙方)即原告甲公司采购3#焦炉所需旋塞、桥管、水封阀、开闭机构等焦炉铁件,总货款为42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佰贰拾万元整),合同价为固定价;合同货物交货地点:乙公司工程施工现场;交货时间:2013年8月10日前全部交付甲方施工工程现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付乙方20%的合同定金,货到甲方施工工程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分批支付(每100吨一结)乙方到货款50%的进度款,在焦炉投产3个月后,甲方付乙方总货款20%的进度款,同时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在货物全部到场18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10%的质保金;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供货范围、技术规范、包装要求、交货方式、保险、指导安装、调试及培训、质量保证、检验、索赔、延期交货、违约赔偿等事项。原告甲公司和被告乙公司都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3年10月9日,被告乙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补货通知》,载明:“贵公司与乙公司在2013年5月9日共同签署了《乙公司JNDX3-6.25-11型焦炉用设备材料》,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现需补订以下货物:1、货物名称、数量、型号(1)焦炉集气管装置52套,包含窥视孔盖、窥视孔座、链条;(2)清扫孔盖与座141套;具体技术要求及规格详见图纸标示;2、合同价格:(1)焦炉集气管装置单价130元/套,共52套,合计6760元;(2)清扫孔盖与座单价70元/套,共141套,合计9870元;以上两项总金额为1663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陆佰叁拾元整(含17%增值税和运费)3、除本通知说明的事项外,其他条款均与原(补充)合同一致。”原告甲公司和被告乙公司都在该《补货通知》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3年10月14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即被告乙公司)、乙(即原告甲公司)双方于2013年5月9日共同签订了3#焦炉用焦炉铁件供货合同,总价420万元。现合计送货金额182.5181万元,按合同约定付款175.259万元,实付175万元,剩余0.259万元。由于多种原因,导致货物没有及时到达现场,为了避免3#焦炉安装工期的延误,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提前支付乙方货物进度款100万元,余款按原合同执行;2、乙方拿到此款后在十二天内把剩余货物全部保质保量发齐(日期从拿到款开始算起),如到期乙方未能将合同的全部货物送达甲方工地现场,每天给予乙方10万元违约金处罚(交通意外除外);3、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4、其他的协议条款仍按2013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原告甲公司和被告乙公司都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3年10月15日,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付款100万元。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原告甲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送到了被告乙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即被告丙公司处。被告丙公司在原告甲公司的供货回单上加盖过磅专用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甲公司自认收到被告乙公司给付的货款320万元,余款1016630元未予给付,经催要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之《3#焦炉用焦炉铁件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甲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乙公司理应依约支付所欠货款1016630元(4200000元+16630元-3200000元=101663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乙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016630元及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中质保金421663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到场18个月”之次日,即2015年4月29日(货物于2013年10月28日全部到场,18个月之后即为2015年4月28日)。原告甲公司诉请被告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丙公司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并有迟延交付问题,故应向被告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拿到此款后在十二天内把剩余货物全部保质保量发齐(日期从拿到款开始算起),如到期乙方未能将合同的全部货物送达甲方工地现场,每天给予乙方10万元违约金处罚(交通意外除外)”,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被告乙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货款,依约应于2013年10月27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送到被告乙公司工地现场,实际迟延1天送到,依约应向被告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10万元违约金,本院对该辩解,依法予以采信;但关于原告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庭���供任何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公司给付原告甲公司货款1016630元;二、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上述款项中的594967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上述款项中的421663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原告甲公司支付被告乙公司违约金10万元;五、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2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13282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和审 判 员 郭立香人民陪审员 殷永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郭健慧书 记 员 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