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6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兆军与杜士辉、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兆军,杜士辉,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6190号原告:田兆军,男,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聊城正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旺,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士辉,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英,女,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原告田兆军与被告杜士辉、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兆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旺、被告杜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4日被告杜士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银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每次转款4000元,共分两次转到被告杜士辉的账户中,同时又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被告杜士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后还本付息。被告并在欠条上注明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违约金每天1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4日,被告杜士辉向原告田兆军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一为手写的借条,另一为打印的填充式的借条,两张借条的内容一样。原、被告均认可该两张借条为同一笔借款。被告杜士辉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杜士辉于2016年8月14日向出借人田兆军借款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14日,于2016年9月13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元整一天,愿承担所有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杜士辉,2016年8月14日。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14:40:50给被告杜士辉转款4000元,于2016年8月14日17:27:35给被告转款4000元。原告称剩余2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付被告2000元现金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原告没有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底给付原告利息500元,被告称给付原告500元利息的原因是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并未言明偿还的是多长时间的利息。因原告未能及时还款,并且在借条上载明逾期归还自愿承担违约金每天100元,原告称要求的逾期损失包括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辩称可以给原告利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于200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偿还二被告的房贷。原告称于2016年7月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如果与被告关系很好,也不会因为10000元钱起诉被告;被告称在向原告借款的当天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杜士辉认可借条系其出具,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杜士辉认可收到8000元,原告无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载明借款利率,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逾期归还,自愿承担每天10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宜,被告给付的500元应在给付的违约金中扣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偿还。被告刘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士辉、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兆军款项8000元及逾期损失(逾期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邢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