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7)陕05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住蒲城县尧山镇,村民。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与被害人刘健因琐事在孙镇街道一巷道停放的车牌号为陕E708**号浅黄色福田启腾面包车上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宁某某用装潢用的刀片将刘健左脸部、左脖子处划伤。经鉴定:刘健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与被害人刘健因感情纠纷在孙镇街道一巷道停放的车牌号为陕E708**号浅黄色福田启腾面包车上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宁某某用装潢用的刀片将��健左脸部、左脖子处划伤,致被害人刘健左侧面颈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耳郭外伤,枕肌及竖脊肌离短,左侧枕神经、血管损伤。经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健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侦查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宁某某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刘健经济损失50000元。刘健对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健陈述,证明2015年9月8日18时许,他同宁某某因他女朋友发生争执,后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宁东东用刀片将他的左面部和左脖子处划伤。打架的地点在宁某某的车上还有车下,宁某某的车停在孙镇街道一巷道内。当时在场的人有他朋友张可、张刚、张逗逗,还有他女郭思萌。宁某某那边有樊童和汪杰。他伤后开宁某某的车去的县医院。2、证人郭思萌的证言,证明宁某某是她前男友,刘健是他现男友。对宁某某同刘健打架过程的证言同被害人刘健的陈述基本一致。还证明她在拖架的过程中,宁某某也将她的手划伤了,宁某某的手也伤了。之后她和宁某某去孙镇街道的诊所进行包扎,宁某某将刀片扔在了诊所门口。3、证人汪杰、樊童、张刚、张逗、张可的证言,均证明刘健、宁某某因郭思萌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宁某某用刀片将刘健致伤的事实。4、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蒲)鉴(法医)字[2015]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健伤后致左侧面颈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耳郭外伤,枕肌及竖脊肌离短,左侧枕神经、血管损伤,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5、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物)字[2017]03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害人张健、被告人宁某某血样采集记录及照片,证明:(1)宁某某面包车中控门脚垫处可疑斑迹擦拭棉签、左侧踏板上可疑斑迹擦拭棉签、左侧中控门内侧可疑斑迹擦拭棉签均检出人血,且与宁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一致,似然比率为1.34x1017;(2)刀片上可疑斑迹检出人血,且与刘健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一致,似然比率为1.65x1O16;(3)中控门左侧踏板上可疑斑迹擦拭棉签检出人血,且与刘健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一致,似然比率为1.65x1O16。6、辨认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等情况。7、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宁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能力,在辖区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8、蒲城县公安局孙镇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未到案。9、蒲城县公安局上王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宁某某主动到上王派出所投案自首。10、撤诉申请,谅解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宁某某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刘健经济损失50000元,刘健对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宁某某从轻处罚。11、被告人宁某某供述,2015年9月8日下午19时左右,他将自家的陕E708**号浅黄色福田启腾面包车停在孙镇街道一巷道内,和前女友郭思萌在车上说话,刘健过来上了他的车,不让他再找郭思萌,由此他们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他用刀片划伤了刘健的左脸部、左脖子处,他的左手大拇指处也被刀划伤了。后来他和刘健都去了孙镇街道的卫生所,医生说他们的伤都太重,让去县医院。结果刘健开着他的车走了,他就报了警。当时在现场的人有刘健、郭思萌、张刚、樊童、八娃、他,还有刘健带来的他不认识的小伙子。他伤刘健的刀片是装潢用的裁纸刀片,刀片长约8厘米,宽约2厘米,白色,一面带有刃子,刀口处折断。后来刀片被他扔在孙镇街道卫生所门口了。他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就在外打工,后来知道自己成了网上逃犯,就回来自首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因感情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宁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蒲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宁某某作出的社区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宁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晗露人民陪审员 刘学利人民��审员张铁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红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