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崔丽萍诉被告李培荣、赵春兰、李威烨、蔡华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萍,李培荣,赵春兰,李威烨,蔡华琴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崔丽萍,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社保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荣,男,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赵春兰,女,194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威烨,女,199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蔡华琴,女,194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海忠,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同江市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原告崔丽萍诉被告李培荣、赵春兰、李威烨、蔡华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荣、赵春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威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培荣、赵春兰、李威烨偿还李志铮欠款30万元;2.要求被告蔡华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日李志铮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2月7日李志铮又在原告处借款83000元经双方结算李志铮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0万元,李志铮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被告蔡华琴以其自有同江市人民医院住宅楼为此欠条中20万元做抵押担保。后李志铮因故死亡,被告李培荣、赵春兰、李威烨作为李志铮的继承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李培荣、赵春兰、李威烨偿还李志铮欠款本息合计30万元;要求被告蔡华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蔡华琴辩称,1、2012年11月12日证明上产权签字不是蔡华琴本人签字,并且蔡华琴也不知道此事,抵押应当是无效的。2、30万欠款和蔡华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培荣、赵春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威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转账凭证2份、欠据1份。证明2012年8月3日李志铮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2月7日李志铮再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3000元并经结算至2013年2月7日借款本息尚欠原告300000元,李志铮出具了欠据。经庭审质证,蔡华琴坚持答辩意见。认为转账票据和200000欠款抵押证明的时间、数额相符,其他证据和蔡华琴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李志铮两次在崔丽萍处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2.证明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蔡华琴用自有同房权证东字第20080010**号住宅为李志铮200000元借款做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华琴认为其不知抵押借款的事情,当被告李志铮告知蔡华琴房照丢失,蔡华琴立即到房产局补办房照的手续。新补办的房照已经于2013年10月份补发,要求对证据中“蔡华琴”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痕鉴字(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2012年11月12日证明中产权人签字处‘蔡华琴’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中‘蔡华琴’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2012年11月12日证明中产权人签字处指纹不是蔡华琴所捺印”的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蔡华琴为李志铮借款担保的主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崔丽萍(曾用名崔丹),李志铮系欠原告欠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华琴无异议。与抵押借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4.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李志铮过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李佩荣、母亲赵春兰、女儿李威烨,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华琴认为与抵押借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借款人李志铮有遗产,系同江市三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及公司的产房和设备。经庭审质证,蔡华琴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6.同房权证一份。证明蔡华琴不知道抵押借款的事情,因为房照丢失后,到房产局补办的房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房照是被告蔡华琴在李志铮过世后近两个月时间才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并不是蔡华琴所称诉的在2013年5月-6月份李志铮告知房照丢失才补办的。而且被告对于将原房照为何交付给李志铮解释不清。很明显蔡华琴是为逃避当时用房照抵押借款的事实,而且基于蔡华琴与李志铮的亲属关系也可以证实蔡华琴是同意用房照为李志铮办理抵押借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蔡华琴在房产管理局补办的房屋产权证照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7.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痕鉴字(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和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李志铮于2013年8月10日死亡,继承从即日起开始。因无遗嘱和遗赠的情形存在,故应依法定继承进行办理,李培荣、赵春兰、李威烨均为李志铮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李志铮生前的财产享有继承权,按继承法的规定,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李培荣、赵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李威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李志铮生前欠原告款项300000元有李志铮出具的借据证实,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李培荣、赵春兰、李威烨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蔡华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因经司法鉴定,担保证明不是蔡华琴签字捺印,蔡华琴并未用自有房屋为李志铮在崔丽萍处借款担保,因此,本院对崔丽萍要求蔡华琴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培荣、赵春兰、李威烨偿还李志铮欠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蔡华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培荣、赵春兰、李威烨在继承李志铮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李志铮欠崔丽萍的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培荣、赵春兰、李威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涛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邓 爽书 记 员  孙海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