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0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梁瑞仙与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仙,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208号原告:梁瑞仙,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红,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10号2层。法定代表人:MANNYMARIMUTHU,该公司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峰,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瑞仙诉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瑞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红与被告伟创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439.2元,其中伟创力工龄4年、赔偿金50800元,摩托罗拉工龄8年、赔偿金71639.2元;2、判决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15天工资7209.6元;3、判决被告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代替通知金4477.45元;4、判决被告支付每天延时0.5小时的加班费7810.4元及赔偿金7810.4元;5、判决被告支付额外困难补助1万元;6、判决被告支付两个月额外工资6982元;7、判决被告协助办理转移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六、七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相关裁决。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0月,被告单方申报、未经批准,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未享受带薪年假,存在延时加班,被告未能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商档案、请假单及员工手册、快递单、终止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单、班车表、付款手续、工资单及银行流水、公司正常经营相关资料、公司章程及政府文件等证据。被告辩称,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系法定终止合同事由,被告已依法履行程序,并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足额支付了加班费,自2016年8月中旬即根据生产情况,统筹安排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休带薪年假,不存在原告所述违法事由。被告与案外人摩托罗拉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存在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问题,原告相关诉请,可向案外人摩托罗拉公司主张。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录用通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补偿明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公示信息及董事会决议、报告书、工会意见书、通告、往来邮件(员工意见答复)、终止劳动合同通知、EMS快递单、报纸公告、工资凭证、年休假单、付款凭证、企业注销备案资料、新闻报道、员工手册、工作规则、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据。原告对被告出示劳动合同及录用通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补偿明细、公司章程、终止劳动合同通知、EMS快递单、工资凭证、员工手册、行政许可决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为系被告内部程序、单方形成,缺乏客观证明力,且与国家现行法规相悖。被告对原告出示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快递单、终止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单、工资单及银行流水、政府文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为缺乏客观性且与诉争焦点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摩托罗拉移动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6日解除,摩托罗拉公司给付原告离职补偿金、代替通知金及额外补偿金,共计33781.35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任职技术/管理岗,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始期为2013年4月17日;员工上下班时间应按照公司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如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公司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乙方应执行被批准的工时制度;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所有加班应符合公司的审批程序。如乙方根据甲方有效《员工手册》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之规定,经过申请并取得甲方管理层书面批准加班的,加班报酬不低于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甲方保证乙方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甲方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查,被告伟创力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6日,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公司章程显示,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股东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董事会执行股东决议,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除经营期满外因不可抗力、公司亏损无力继续经营、股东认为公司未达到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等原因,可以提前解散公司;公司解散由公司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构批准。2016年8月1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与董事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内容“公司因所处行业和经营环境发生了与成立之时相比,非常大的变化,继续经营已无法达到经营目的,也无发展前景,决议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并任命了清算组成员”。2016年8月9日,被告公司发出了业务全面停产的通告,告知员工股东会决定提前解散天津伟创力工厂,预计终止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并概括性的提出了补偿方案,其中包括离职补偿金、2个月额外基本工资、十三薪(依在公司本年度工作时间按比例折算)、法定年假(剩余未休年假根据国家规定补偿)等内容。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伟创力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关于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实施减员计划的报告》,内容:一、因伟创力天津工厂面临非常严峻的业务运营状况,股东会经过审慎研究,并与政府相关部门和公司工会沟通协商,决定2016年9月30日解散伟创力天津工厂,公司拟减员1919人,按照五步骤实施减员计划。二、具体经济补偿方案,1、自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日起,员工无需到公司上班,此期间抵扣员工未休完的法定剩余年休假和未倒休完的加班;2、经济补偿金按照员工在本公司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计算公式为工作年限乘以月工资+2。月工资计算方法为,职工本人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6350元的统一按照6350元进行计算,高于或等于6350元的按照职工本人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实际数额支付,上不封顶。3、两个月额外基本工资,即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的两倍。4、13薪为根据公司政策相关规定,基于员工在伟创力天津本年工作时间按比例折算第13个月基本月薪。5、员工由于公司原因产生的欠班时数清零,如截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仍有剩余未休法定年休假和未倒休完的加班,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支付未休剩余年休假报酬及未倒休加班工资。上述各项,将不迟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的60天内汇往员工个人的工资账户。工会委员会经过讨论回复称:全体工会委员对减员方案、执行计划和经济补偿金方案表示理解,同事希望被告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对确实有困难的员工予以合理适当照顾包括后期职业介绍等。嗣后,被告通过多次“员工沟通会”的方式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减员员工进行了沟通,至9月底,超过1800余名员工与被告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再,原告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鉴于原告未能于2016年8月24日至9月19日期间办理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手续,公司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解散,根据法律规定,员工的劳动合同依法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公司将依法支付原告服务期内的经济补偿金15671.08元及十三薪2613.48元”。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477.45元,基本工资为3491元,2016年应休法定年休假天数为10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通知载明的经济补偿金及十三薪。原告工作至2016年8月中旬,此后被告公司因涉及提前解散停产,原告等员工处于停工放假状态,期间被告公司正常支付员工工资至2016年9月30日。目前被告公司已经进入自行清算阶段。被告公司规定轮班员工工作时间为早班7:30-19:30,晚班19:30-7:30。审理中,原告称工作中没有休息时间,被告支付了每天11.5小时的工资,因此要求支付每天0.5小时的加班工资。被告公司则称员工每天有0.5小时的就餐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又,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公司在没有依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将解散公司的决定报审批机关核准的情况下,即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违法了法律的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公司则认为其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1、伟创力公司办理转移档案及社保关系;2、伟创力公司支付赔偿金152400元;3、伟创力公司支付两个月额外工资6969元;4、伟创力公司支付一次性额外困难补偿1万元;5、伟创力公司支付2016年十三薪差额871.2元;6、伟创力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的一个月代通知金4477.45元;7、伟创力公司支付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209.6元;8、伟创力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每天延时0.5小时加班费7810.4元及赔偿金7810.4元。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6)第562号裁决,裁决伟创力公司支付梁瑞仙经济补偿金差额6553.92元、两个月额外基本工资6969元,并为梁瑞仙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未就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劳动合同、录用通知、公司章程、股东决议、董事会公示信息及董事会决议、报告书、工会意见书、通告、快递单、员工意见答复、企业注销备案资料、终止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单、工资单及银行流水、工资凭证、年休假单、付款凭证、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亦已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之间权利义务当受劳动法律的约束。本案中,双方争议之焦点在于被告公司于2016年9月作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的合法性与否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了企业决定提前解散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并未设定其他附加条件。实际中,被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均在2016年8月10日已经就公司解散作出决定,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行为不应认定为违法,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企业解散公司的决定应报审批机关核准问题,上述规定属于公司决定解散所应履行的行政手续,该手续履行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解决劳动合同问题行为的效力,且此后商务部在2016年10月出台的《外资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企业终止的只是办理变更备案手续,而被告公司此后已经停工停产,大部分员工已经离职,企业进入清算阶段,再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与事实不符。鉴于劳动仲裁机构裁决被告公司按照职工安置方案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6553.92元,被告没有就此起诉,应当视为其认可裁决,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摩托罗拉公司连续工龄赔偿金一节,原告与摩托罗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协商一致解除,不存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因停产,自2016年8月10日开始放假达50余天,并支付了原告至2016年9月30日的工资,依法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代替通知金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而终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代替通知金的法定条件,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将用餐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并无法律依据,其主张延时加班0.5小时产生的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涉及赔偿金问题,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额外困难补助金1万元,并非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参照“协商一致解除的补偿方案”给付原告该款项,原告相关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个月额外基本工资事项问题,鉴于劳动仲裁机构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两个月额外基本工资,被告没有就此起诉,应当视为其认可裁决,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节,此系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对此亦予肯认,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瑞仙经济补偿金差额6553.9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瑞仙两个月额外基本工资6969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伟创力电子制(天津)有限公司为原告梁瑞仙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梁瑞仙的其他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攀清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许轶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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