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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执8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苏海钿、陈维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海钿,陈维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3执8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苏海钿,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执行人:陈维桐,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申请执行人苏海钿与被执行人陈维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5103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确定事项和权利人申请,被执行人陈维桐应付还申请执行人苏海钿借款54000元及利息和代垫案件受理费575元。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维桐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申报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只付还申请人8000元,尚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向工商、房管、车管、金融等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维桐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工商银行尾数2798号账户和农业银行尾数9713号和8610号账户,余均没有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维桐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并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陈维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03执8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邹汉义审 判 员  许 斌代理审判员  魏国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洪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