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孟某与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522号原告:孟某,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东河区区委办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胡某,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孟某与被告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9月8日订婚。在订婚当天原告携家人去被告家中,当面给被告彩礼100000元现金,被告父母答应给原告20000元但当时没给。后双方提到此事时,被告才给了原告20000元。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没有共同生活。因被告订婚前后判若两人、言行不一等各种原因,现已无法继续相处走到婚姻殿堂。故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原告彩礼钱。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确实给了答辩人100000元现金。后答辩人返还原告20000元。剩余80000元已全部花费。包括购买首饰、衣物,并支出约20000元的订婚宴花费。所购首饰中的男款钻戒(价值4290元)原告已拿走。答辩人认为,双方在一起生活已经3个多月,且解除婚约是原告提出来的,答辩人并无过错。因此,同意退还原告彩礼钱2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9月8日订婚。原告按照习俗,交给被告彩礼100000元现金。后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购买了一枚男款钻戒,价值4290元。该戒指现在原告处。原、被告订婚后因房屋装修等琐事产生矛盾而分手,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共同生活了3个月,平时都是去双方父母家相处,晚上回各自家中休息。并提供照片35张。原告认可双方发生了性关系,但否认有同居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反映的是双方日常的相处,不能证明同居的事实。被告还称,原告给的彩礼钱其办订婚宴支出20000元,余款其用于购置首饰及衣物,基本没有剩余。并提供购买首饰及衣物的发票及收据若干张。原告认可订婚宴的钱是被告支出的,但认为没有花费20000元。被告对其所述订婚宴的支出未举证。对被告购买首饰及衣物的花费情况原告称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以结婚为目的按照本地风俗习惯送给被告彩礼,双方建立婚约关系。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关系致使原告送彩礼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能实现,被告依法应将彩礼返还给原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价值4290元的戒指,该款应从彩礼款中扣除。被告主张双方同居生活3个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办订婚宴支出20000元,虽未举证,但因原告认可被告办订婚宴有花费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65000元较为合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孟某彩礼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孟某与被告胡某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爱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布图格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