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1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乳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乳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乳强,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乳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乳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上午10时多,被告人张乳强行至饶平县樟溪镇新民屯园雷某正农场一厝屋,爬窗入室,将室内的一部电机和一台磅秤盗走并藏于农场附近。当天中午12时许,张乳强到现场转移赃物时,被失主雷某正发现,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归案。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部电机和一台磅秤价值共计人民币13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乳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乳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乳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乳强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查,被告人张乳强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乳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晓代理审判员  林 曼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若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