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张延军与朱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延军,朱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军,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系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淑芹,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延军因与被上诉人朱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延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被上诉人朱淑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延军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2016)吉0802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15日上诉人借款695000.00元是错误的。一审时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695000.00元,提交转账回单两份,还款协议一份。上诉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时当时协议上本息金额处是空白的,本息的具体金额是695000元是被上诉人拿回去后填写的金额,对此金额上诉人不知情并且在一审时也予以否认。按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回单计算上诉人两次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还款协议前,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15万元,扣除该还款后,按年利率24%元计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合计低于还款协议上标明的695000.00元。因此,695000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有待进一步查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695000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息695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15万元,该款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在还款协议第二项中的卡号处标明的2016年2月5日之前还款二十万元,当时也没有填写,该内容也是被上诉人后来私自添加的,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也不认可。2、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以还款协议签订时间为依据,认定上诉人自2016年1月15日起违约没有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695000.00元及给付违约金错误,望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朱淑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淑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95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5日开始向原告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69500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款20万元,因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立即偿还借款本息695000.00元,自2016年1月15日开始向原告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本金为5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约定的利率为2%有异议,但根据原告出借款项的时间计算,按2%计息本息已经超过了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所记载的本息6950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款项为本金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2%;被告虽对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数额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还款数额不影响其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张延军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约记载尚欠朱淑芹本息合计695000.00元,因此张延军与朱淑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中本金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9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1%,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息并按日1%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与逾期还款违约金。张延军虽辩称,其尚欠原告的款项为45万元,但其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还款的证据,本院对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延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朱淑芹借款本金及利息695000.00元;二、张延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朱淑芹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该款项的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0750.00元,由张延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延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三张银行凭证。其中现金存款业务回单一张,2015年3月15日现金存款15万元。存款明细账一张,2016年3月10日转账两笔,分别是5万元,共计10万元。银行流水一张,2016年2月7日银行转账还款5万元。证明上诉人借款后向被上诉人还款30万元。朱淑芹质证:2015年3月15日15万元现金存款有异议,双方形成还款协议是2016年1月15日并且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之前还有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该15万元的现金存款与本案的还款协议不存在关系,另外两笔转账15万元予以认可。朱淑芹向本院提供2014年7月2日金额为200,000.00元张延军出具的“借条”一枚,证明双方有其他业务往来。上诉人2015年3月15日还款15万元是还该笔欠款。张延军的诉讼代理人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朱淑芹对张延军分别于2016年2月7日还款5万元和同年3月10日还款10万元予以认可。本案予以确认,对于张延军提供于2015年3月15日还款15万元,因朱淑芹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证据加以驳斥,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张延军拖欠朱淑芹欠款本息合计695000.00元,有张延军出具的“还款协议”在卷佐证,张延军上诉称已偿还了欠款30万元。虽有2015年3月15日还款15万元,但该笔款项是其出具还款协议之前所还,且朱淑芹辩称是张延军还2014年7月2日的欠款,该15万元不能认定是张延军偿还所欠朱淑芹69.5万元欠款。张延军于2016年2月7日还款5万元和同年3月10日还款10万元朱淑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且朱淑芹承认张延军借款本金为50万元,其余为利息。扣除张延军还款15万元。现张延军欠朱淑芹本金50万元,利息为4.5万元。因张延军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2016年10月10日朱淑芹起诉时,要求从2016年1月15日开始向其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张延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二、张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朱淑芹欠款50万元及利息4.5万元;三、张延军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本金50万元,年利率24%支付朱淑芹利息至还清欠款50万元止;四、驳回张延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0.00元,合计21500.00元,由张延军负担20000.00元,朱淑芹负担1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