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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吉安市上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戴德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上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戴德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上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北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674950862R。法定代表人:张小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华,女,该公司行政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德立,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英,女,系戴德立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鹤鹏,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安市上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德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戴德立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确认戴德立2016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3518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戴德立不同意续订合同,故上峰公司不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戴德立2016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3518元。戴德立辩称,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依,上峰公司称其2016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3518元无任何依据。原判正确,请予维持。上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驳回戴德立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确认戴德立2016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35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德立于2013年4月13日入职上峰公司,岗位为钣金。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每月固定工资1100元另加效益工资。合同到期后,上峰公司考虑戴德立年龄和其工作表现情况决定不与戴德立续签钣金岗合同,提出与戴德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者换岗至综合待遇稍低于钣金岗的保安岗,双方协商不成,戴德立工作至2016年6月底后即未再到上峰公司工作。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戴德立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46.8元。戴德立向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峰公司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17500元。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峰公司向戴德立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4642.8元,经济补偿金16249.8元。上峰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上峰公司、戴德立之间的固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上峰公司提出不再续签或者将戴德立调岗至待遇低于钣金岗的保安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上峰公司终止与戴德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戴德立于2013年4月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峰公司应当向戴德立支付3.5月的工资计16249.8元作为经济补偿金。上峰公司主张戴德立2016年6月份工资为351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按戴德立离职前12月个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戴德立经济补偿金和2016年6月份工资共计20892.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峰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上峰公司应当向戴德立支付经济补偿金。上峰公司称戴德立2016年6月份工资为3518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双方认可的戴德立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和2016年6月份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安市上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