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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6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卢建军与潘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军,潘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6民初94号原告卢建军,男,汉族,1990年8月27日出生,住宜黄县,被告潘晓文,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宜黄县,原告卢建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潘晓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因从事房地产建设投资缺钱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1年,可现在都未找到他,电话也打不通,其妻纪小兰住仙三都黎家塅上,也说打不通电话。现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建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今借人:潘晓文2015.4.2。”现被告未归还本金。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现金150,000元,被告预付了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了借款给被告,且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为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出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此,对于利息部分不予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50,000元,为此,应认定出借金额为1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卢建军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卢建军负担525元,由被告潘晓文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文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甘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