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圣阳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阳阳,圣阳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圣阳阳,男,1993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圣阳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圣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圣阳阳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2在宿城区屠园乡屠园街“芜湖汤包”店门口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圣阳阳用拳头捣伤被害人张某2上半身,致其两处肋骨骨折及左肺气胸。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圣阳阳于2016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圣阳阳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圣阳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张某1、王某2、圣国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被告人圣阳阳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圣阳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圣阳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圣阳阳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圣阳阳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圣阳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圣阳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