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叶劲松、尧永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劲松,尧永平,张建国,章国权,涂建国,张晨,何海水,卢克新,薛琼莲,吴永红,何群,邹力平,张剑明,饶书谋,黄建平,张爱平,黄益红,程腾,邹结民,官亮,余滔,赵春尧,张伟,鲁林成,尧德平,张来起,胡娟,陈鹰,吕徽,张立新,冯强,赖炯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劲松,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尧永平,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建国,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章国权,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涂建国,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晨,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海水,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卢克新,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薛琼莲,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永红,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群,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邹力平,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剑明,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饶书谋,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建平,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爱平,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益红,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程腾,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邹结民,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官亮,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余滔,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春尧,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伟,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鲁林成,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尧德平,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来起,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娟,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厦门市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鹰,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从化市人,住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吕徽,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立新,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强,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赖炯弘,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抚州市黎川县。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军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叶劲松等32人诉黎川县人民政府、黎川县水利局、第三人傅炳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行初77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黎川县人民政府、黎川县水利局违法将燎原、向阳和增坊三个水电站资产整体转让给第三人傅炳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原国企员工所享有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此外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不应受到起诉期限限制,即便需要限制,违法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属于处分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燎原、向阳和增坊三个下游水电站实行转制后,对转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是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本案的起诉人不是承受三个水电站权利的主体,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无原告资格的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行政合同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问题,《长滩电站及其下游水力资源开发合同》和《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分别是确定黎川县人民政府、黎川县水电局与傅炳庚之间关于长滩电站及其下游水力资源开发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本身对上诉人而言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的是相关职能部门在燎原、向阳和增坊三个下游水电站改制过程中对职工的安置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已明确,至今未与黎川县水电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黎川县人民政府、黎川县水利局违法与傅炳庚签订行政合同,致使其客观上无法享受原国有企业员工身份应当具有的权益,从而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明显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起诉期限问题,首先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起诉期限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其次上诉人关于请求确认行为违法和无效,不应受起诉期限限制,即便需要限制也只能适用不动产二十年起诉期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曹 凯代理审判员 张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巍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