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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晓弘、陈睿彬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晓弘,陈睿彬,李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晓弘。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梓乐,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梅,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睿彬。原审第三人:李丹。上诉人程晓弘因与被上诉人陈睿彬、原审第三人李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晓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程晓弘对汕头市澄海区宜馨花园12栋502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6721**号)享有共有产权;2、停止执行程晓弘享有上述房屋部分的产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睿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执行依据为(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李丹系主债务人刘铸成的担保人。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担保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判决所确认的担保债务与程晓弘无关,系李丹债务。程晓弘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房产汕头市澄海区宜馨花园12栋502房系程晓弘与李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也予以查明及认定。本案程晓弘与李丹已于2015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同时协议该房产归程晓弘所有,即使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回归到原共同共有的状态,但程晓弘作为财产共有人。一审法院因李丹个人债务强制执行该房产,已经损害到程晓弘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停止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1]254号)第六条,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须主张其对于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1)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可见北京高院认为,共有权也是阻止执行的事由及依据。另外,《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须的房产,人民法院只能查封,不能执行。程晓弘与李丹离婚后,该房屋系程晓弘及女儿李汇融唯一居所。对被执行人唯一居所尚且不能执行,程晓弘系该房产的共有人,又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其共有财产更不应该被执行。综上,程晓弘提供的与李丹的结婚证及《不动产产权情况表》已经完成举证证明程晓弘系该房产的共有人,已然完成了阻���执行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驳回程晓弘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案由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也有确权之性质。程晓弘与李丹离婚并协议处理该房产归程晓弘所有,是发生在一审法院查封该房产之前,并非是为了逃避债务。即使,一审判决认定的程晓弘与李丹处理财产的约定无效。但现李丹与程晓弘已经离婚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程晓弘可以提出分割请求。根据《婚姻法》有关离婚财产处理的原则,分割该房产程晓弘至少享有一半以上的产权。另外,程晓弘起诉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汕头市澄海区宜馨花园12栋502号房享有共有产权”括号内手写内容“一半产权价值428300元”是应立案庭要求为缴纳诉讼费补充的。陈睿彬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在我起诉李丹、程晓弘后,他们才协议离婚,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李丹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答辩。程晓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程晓弘对汕头市澄海区宜馨花园12栋502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6721**号)享有50%产权;2、停止执行程晓弘享有上述房屋部分的产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睿彬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睿彬因与案外人刘铸成、李丹发生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刘铸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陈睿彬借款100万元,并以该款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李丹对刘铸成结欠陈睿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5年10月30日生效。因刘铸成、李丹未按照生效的(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陈睿彬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11月16日向刘铸成、李丹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汕澄法执字第14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限额110万元查封李丹名下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宜馨花园12栋502号房产。2016年4月22日,程晓弘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宜馨花园12栋502号房产原系其与李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与李丹于2015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时,该房产已分配给其本人,现为其本人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李丹的财产强制执行,请求一审法院��销(2015)汕澄法执字第144-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宜馨花园12栋502号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不成立,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粤051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程晓弘的异议。程晓弘不服,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1、程晓弘与李丹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宜馨花园12栋502号房产归程晓弘所有。2、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宜馨花园12栋502号房产的所有权来源系2003年向澄海市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权属人为李丹,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672129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程晓弘对此应当就阻却执行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程晓弘与李丹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于2003年购买并登记在李丹名下,因此,应确定涉案房产是在程晓弘与李丹结婚之后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该房产应视为程晓弘与李丹之间共同共有。李丹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后,以协议离婚方式约定上述房产归程晓弘所有,损害了陈睿彬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且该房产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现程晓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的财产所有制有书面约定,程晓弘对共同共有的房产享有的是不分份额的平等所有权,故程晓弘提出的确认对该房产拥有50%权益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虽然程晓弘不是被执行人,但讼争的房��是程晓弘与李丹共同所有,程晓弘并非涉案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李丹对该房产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李丹作为被执行人,陈睿彬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李丹的房产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本案在执行时,依法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程晓弘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是不分份额的所有权,其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程晓弘提出的停止执行其享有的上述房产50%产权的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陈睿彬提出李丹作为强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对其名下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是正确的,李丹与其妻子程晓弘采取以协议离婚的方式将涉案房产约定为归程晓弘所有的行为无效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采纳。陈睿彬提出程晓弘和李丹的行为涉嫌犯罪的意见,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程晓弘提出的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程晓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4元,由程晓弘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涉案执行房产的权利归属问题。二、涉案房产应否停止执行问题。一、涉案执行房产的权利归属问题。涉案执行房产的产虽登记在李丹名下,但该房产系于2003年向澄海市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发生于程晓弘与李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在没有证据证明程晓弘与李丹对该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存在除外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该房产归程晓弘与李丹夫妻共同共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程晓弘上诉请求确认对涉案执行房产享有共有财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涉案房产应否停止执行。程晓弘上诉主张该判决所确认的担保债务与其无关,系李丹个人债务。涉案房产系程晓弘及女儿唯一居所,程晓弘系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又不是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请求停止执行其享有上述房屋部分的产权的问题。虽然程晓弘不是该执行案被执行人,但涉案房产系程晓弘与李丹共同所有,程晓弘并非涉案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李丹作为被执行人,陈睿彬作为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李丹涉案房产申请强制执行。程晓弘对具体执行行为提出的意见,不构成足以排除对涉案执行房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定情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原审判决驳回程晓弘阻却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程晓弘请求确认涉案执行房产为其与李丹的共同共有财产,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二、汕头市澄海区宜馨花园12栋502号房产属上诉人程晓弘与原审第三人李丹共同共有。三、驳回上诉人程晓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24元,由上诉人程晓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24元,由上诉人程晓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洋审判员  郑达坚审判员  林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方佳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