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财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成都仁兴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仁兴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03财保16号申请人成都仁兴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2栋一单元703号。法定代表人冯小如。委托代理人兰顺武。被申请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金湖路。法定代表人胡良根。被申请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摩根中心34-9。法定代表人��龙刚。申请人成都仁兴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向本院出具25106003049900170000006保单为申请人成都仁兴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相应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成都仁兴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李晓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佳琳书 记 员 郝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