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3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铜川市太星焊割气有限公司与铜川市陈陶民间工艺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川市太星焊割气有限公司,铜川市陈陶民间工艺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03执52号申请执行人铜川市太星焊割气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铜川市陈陶民间工艺瓷厂。铜川市太星焊割气有限公司与铜川市陈陶民间工艺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20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铜川市陈陶民间工艺瓷厂未自觉履行义务,铜川市太星焊割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17889.77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立案,同日向铜川市陈陶民间工艺瓷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铜川市太星焊割气有限公司支付案件款114019.7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870元,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1670元。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除去被执行人已支付的10000元外,下余107889.77元(含申请执行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执行人铜川市陈陶民间工艺瓷厂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37889.77元,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执行费1670元由被执行人铜川市陈陶民间工艺瓷厂于2017年5月15日前向本院交纳。3、如被执行人铜川市陈陶民间工艺瓷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20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艳丽审判员 樊长远审判员 廉 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