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258号原告:赵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枝,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枝,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原、被告于2013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2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5)乐阿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及家庭财产状况。经质证,被告未有异议,故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赵某乙,2002年10月3日出生,现就读于昌乐县外国语学校;长子赵某丙,2009年6月14日出生,现就读于莱州中华武校。夫妻共同财产有:二层楼房八间,家电及针织物品一宗、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长安之星双排货车一辆、银行存款45614.66元(其中邮政银行崔家庄营业所25614.66元,昌乐农商行崔家庄支行20000元)、潍坊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理财投资款204500元。因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3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男孩赵某丙由原告抚育,女孩赵某乙由被告抚育,抚育费均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致使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育问题。因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分割方面,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虽然原告曾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徐某抚育,抚育费自理;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赵某甲抚育,抚育费自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