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某1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威,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雪佳,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杜某1(男,24岁,安徽省人)驾车载被告人刘威的母亲杜某2(女,44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西泗上村中心街行驶,因通行问题,杜某1、杜某2与被害人朱某(男,34岁,吉林省人)及其朋友发生矛盾,朱某及朋友对杜某1、杜某2进行殴打,刘威闻讯到达现场后,持斧头砍朱某身体,致其胸背部、手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朱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刘威于2016年12月12日被民警抓获到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杜某1(男,24岁,安徽省人)驾车载被告人刘威的母亲杜某2(女,44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西泗上村中心街行驶,因通行问题,杜某1、杜某2与被害人朱某(男,34岁,吉林省人)及其朋友发生矛盾,朱某及朋友对杜某1、杜某2进行殴打,刘威闻讯到达现场后,持斧头砍朱某身体,致朱某胸背部、手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朱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构成×级伤残。被告人刘威积极送朱某去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刘威于2016年12月12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刘威与被害人朱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杜某1、杜某2、刘某、周某、高某、段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威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威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威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威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案被告人刘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其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康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