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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学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奎,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湖北省谷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河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陈学奎驾驶无号牌蓝色朗朗牌正三轮电动车,沿老河口市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鹏源房产”门前路段,因雨天视线差,将由西向东推板车过马路的环卫工人黄某某(男,殁年53岁)撞倒致其当场死亡。陈学奎停车查看后驾车逃离现场。同年11月1日,陈学奎到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学奎驾驶的无号牌蓝色朗朗牌正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黄某某的妻子高某某及儿子黄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陈学奎赔偿其损失丧葬费等共计564680元。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陈学奎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黄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学奎的近亲属一次性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黄某对被告人陈学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学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等书证;证人喻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学奎的供述和辩解;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学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学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学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学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钢人民陪审员  曹锦铭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孟佳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