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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九州、李汶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九州,李汶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九州,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汶玲,女,1969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九州因与上诉人李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九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文,上诉人李汶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九州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李汶玲偿还上诉人借款3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李汶玲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错误。上诉人经赵宇水介绍向李汶玲借款50万元,2011年1月6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款48.25万元给李汶玲帐户。2012年3月2日,李汶玲通过帐户转款20万元至杨建军帐户用于归还上诉人借款20万元。2012年3月2日,李汶玲通过其帐户转杨建军帐户17500元,并注明“2月”,这与之前支付1月利息17500元一致。这证明50万元的月息17500元,月利率为3.5%。李汶玲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还欠借款本���30万元。之后,李汶玲多次通过银行转款给杨建军和赵宇水帐户的金额中都能与其所借本金的利息相对应,能够证明上诉人所出借款项30万元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5%支付至2013年10月底。同时,李汶玲的弟李强和夏波出具的还款付息承诺书及欠条都能证明付息的事实。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了李汶玲实际支付利息的金额,足以认定上诉人的借款月利率为3.5%。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2%计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以6%年利率判决计算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李汶玲辩称,2012年3月12日,李汶玲向赵九州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赵九州也一直没有向李汶玲催收借款,李汶玲也没有向赵九州支付利息。2012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赵九州未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李汶玲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赵九州的诉讼请求。李汶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九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和保全费由赵九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汶玲委托阿尔文绵阳分公司偿还赵宇水的借款35万元是赵九州通过赵宇水收取利息,并因此中断诉讼时效,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3月12日,李汶玲向赵九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九州现金30万元,借期半年。”证实李汶玲与赵九州借款是没有利息约定,赵九州没有向李汶玲主张过利息的证据。上诉人李汶玲通过阿尔文绵阳分公司偿还赵宇水的借款,而赵九州、赵宇水、杨建军为了达到其收款的目的,把该款说成是支付这几个人的借款利息,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李汶玲作为夏波、李强向杨建军、赵旗红借款的担保人,是代夏波、李强偿还杨建军、赵旗红的借款和支付其借款利息,不是支付赵九州的借款利息。夏波、李强书写的还款承诺书属证人证言,但夏波、李强并没有出庭作证,还款承诺书及欠条无法查实。李汶玲未在承诺书及欠条上签字,对李汶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赵九州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其偿还借款,并从2013年11月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赵九州辩称,李汶玲提出与赵九州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汶玲和阿尔文绵阳分公司多次转款给杨建军和赵宇水,作为支付赵宇水、赵九州、赵旗红、杨建军的借款利息。最后一次转款支付利息是2015年5月21日,李强和夏波出具的还款付息承诺书和付息明细说明了付息的时间和金额,证明���汶玲借赵九州的款项支付了利息,且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因此,李汶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九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李汶玲归还赵九州借款30万元及所欠利息,利息以每月按2%计算(至今34个月共计204000元);2.由李汶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原告赵九州经赵宇水介绍向被告李汶玲借款50万元。2011年1月6日,原告赵九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48.25万元到被告李汶玲账户。2012年1月1日,赵宇水再次介绍杨建军向被告李汶玲的弟弟李强和夏波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李汶玲系该笔借款担保人。2012年3月2日,被告李汶玲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杨建军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原告赵九州借款20万元,并在转账备注中注明“还赵九洲借款”。2012年3月12日,被���李汶玲向原告赵九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九州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期半年。”另查明,夏波系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3月2日,被告李汶玲通过银行转款给杨建军账户17500元,备注“2月”;2012年3月21日,被告李汶玲通过银行转款给杨建军账户28500元,备注“3月”;2012年4月13日,被告李汶玲通过银行转款给杨建军账户28500元,备注“4yue”;2012年7月9日,被告李汶玲通过银行转款给杨建军账户85500元,备注“赵哥的利息5-7月”;2012年11月2日,被告李汶玲通过银行转款给杨建军账户121500元,备注“还赵哥8910”;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汶玲通过银行转款至赵宇水账户81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李汶玲向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向赵宇水转款30万元,2014年8月15日,��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通过银行转款至赵宇水账户30万元;2014年10月8日,李强通过银行转款至杨建军账户50000元,备注“还赵宇水借款”;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汶玲委托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向赵宇水转款5万元,同日,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通过银行转款至赵宇水账户5万元。2016年9月2日,原告赵九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汶玲下欠原告赵九州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赵九州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约定支付利息及如何约定利率?2.原告赵九州起诉被���李汶玲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结合查明事实的情况:(1)原告赵九州、证人杨建军与被告李汶玲均系通过赵宇水介绍借款认识。证人赵宇水和杨建军的证言证明原告赵九州委托杨建军、赵宇水处理借款事宜与被告李汶玲曾通过杨建军的账号偿还原告赵九州借款20万元的事实相吻合;(2)李强系被告李汶玲的弟弟,李强在杨建军处借款40万元且被告李汶玲系担保人。被告李汶玲在担保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向债权人杨建军多次转款且分别备注“2月、3月、4yue、赵哥的利息5-7月”,这种方式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习惯;(3)夏波系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责人,李汶玲委托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5年5月21日向赵宇水转款的事实与证人赵宇水和杨建军的证言、夏波和李强的电话录音、夏波和李强还款付息承诺书及欠条中载明的支付利息情况相吻合。综上,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对于原告赵九州主张由案外人赵宇水介绍其向被告李汶玲借款并通过赵宇水和杨建军收取利息、催收欠款和被告李汶玲通过转账或由李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及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赵九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故对原告赵九州起诉主张的2013年11月起未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汶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九州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赵九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086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李汶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夏波、李强向赵九州等人出具还款付息承诺书及欠条,其中欠条载明:“李强、夏波、李汶玲共向杨建军、赵旗红、赵九州、赵宇水4人借款130万元是实。”“2014年1月30日付息8.1万元,2014年8月15日付息30万元,2014年10月10日付息5万元,2015年5月21日付息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李汶玲向赵九州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赵九州要求李汶玲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011年1月,李汶玲向赵九州借款50万元。2012年3月2日,李汶玲通过杨建军帐户转款20万元用于偿还赵九州借款,李汶玲尚欠赵九州借款本金30万元,并于2012年3月12日李汶玲向赵九州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期限6个月。因李强、夏波分别向杨建军、赵旗红借款并由李汶玲为该两笔借款担保,李汶玲又向赵九州、赵宇水借款。李汶玲和阿尔文绵阳分公司通过其帐户多次转款给杨建军和赵宇水,作为支付与其有关联的四笔借款利息。李强、夏波在2015年12月30日向其出具的还款付息承诺书及欠条载明了支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明确了尚欠赵九州借款本金30万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李汶玲向赵九州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借款之后实际已向其支付了利息,从其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中,能够认定其利率为月息3.5%,且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赵九州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汶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于李汶玲从2012年3月2日之后按月利率3.5%支付赵九州的利息金额共计210000元,因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36%的上限,超过部分无效。李汶玲已支付赵九州利息金额应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至2014年2月12日止,对���支付的利息,赵九州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已支付款项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又以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赵九州对利息的主张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赵九州要求李汶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汶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九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李汶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九州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为,由李汶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赵九州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10860元,由李汶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李汶玲负担,赵九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红兵审判员  唐克洪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