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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冯爱飞与赵计玉、高玉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飞,赵计玉,高玉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248号原告:冯爱飞,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赵计玉,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临沂市罗庄区,现住址不详。被告:高玉蒙,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临沂市罗庄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冯爱飞与被告赵计玉、高玉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计玉、高玉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赵计玉、高玉蒙在经营地板砖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赵计玉给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使用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计玉、高玉蒙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赵计玉向原告冯爱飞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当日,被告赵计玉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冯爱飞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赵计玉2016年9月29日”的借条交原告收存。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赵计玉与被告高玉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地板砖时所借,但亦未能举证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或该笔欠款系二被告的��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计玉欠原告冯爱飞借款20000元应承担偿还义务。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赵计玉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赵计玉、高玉蒙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地板砖,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计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爱飞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爱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计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