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小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1275号起诉人:李小媚,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2017年3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小媚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6年6月16日,天泽债权人准备到广东省委上访,当时其坐在离省委机关几百公尺远的龟岗公交车站石凳上静候,上访尚未开始,越秀区警察(未佩戴警号)得知其为天泽债权人上访人员后,强行将其拉上警车,遭到其拒绝后四名警察就将其强行塞入警车,因此造成其手臂、背部皮肤淤青、大小便失禁,且被迫脱去外裤让警察当场验证。起诉人认为广州市公安局滥用警力、暴力执法对群众上访打压,故请求法院:1.确认2016年6月16日上午广州市公安局在广州东山龟岗公交车站抓捕其违法;2.广州市公安局向其公开赔礼道歉;3.广州市公安局给予其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共五万元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起诉人认为广州市公安局在执法过程中违法对其使用暴力手段,导致其受伤,故对广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首先,起诉人并未提交涉诉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涉诉行政行为;其次,起诉人提交的图片及录像资料等证据材料并未能证实录像资料和图片中涉及被驱离人员为起诉人本人,无法证明起诉人在涉案事件中存在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第三,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事发时采取驱离行为的系广州市公安局实施的事实。据此,起诉人的起诉缺乏其诉求的事实和根据,亦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法应对起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小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杨一钉审判员 向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艳阳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