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董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喜良,李建起,董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9号原告:董喜良,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喜龙(系原告董喜良之兄),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起,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少辉,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董喜良与被告李建起、董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喜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喜龙、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少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建起、董少辉依法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李建起、董少辉全部承担。诉讼过程中,董喜良明确利息请求为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李建起、董少辉因做生意向董喜良借款100,000元,约定了月利息2分。经多次催要,李建起、董少辉都拒绝偿还本息,故起诉。李建起辩称,我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字,我没有看见董喜良给董少辉款,董喜良一直没有向我催要,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董少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董喜良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喜良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董少辉,2014年11月2号,担保人:李建起”。另外在该借条一边还写明“利息2分、同意用你家财产做担保”的字样。董喜良的代理人董喜龙称,利息和财产担保这部分字迹是在李建起签字前由我写上去的,借条其它部分都是董少辉写的,董少辉的名字也是其本人签字捺印,2016年8月2日开始向董少辉、李建起催要,要求他们三个月内还款。李建起称,借条上“担保人李建起”是自己写的,签名时没有“利息2分、同意用你家财产做担保”的字迹,董喜良没有向我催要过;2.李建起、董少辉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主体适格。在依法向董少辉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其未作答辩和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对董喜良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条中“利息2分、同意用你家财产做担保”的内容因是董喜龙所写,其他内容为董少辉所写,且李建起否认签字前已写有利息和财产担保的内容,故对董喜良主张的2分利息并由李建起财产担保,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董少辉因做生意向董喜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李建起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喜良与董少辉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董少辉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董喜良要求董少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董喜良主张于2016年8月2日催要借款并要求三个月内还清,李建起对此否认,董喜良亦无据证实自己该主张,故不能认定董喜良2016年8月2日催要借款并限定三个月还款期限,董喜良主张权利之日应认定为起诉之日(2017年1月9日),故董喜良请求以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董喜良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董少辉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李建起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范围应为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于本案董喜良主张权利之日为起诉之日,故董喜良向李建起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李建起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建起以没有看到董喜良交付借款且董喜良未向自己催要过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少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喜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建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董少辉、李建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惠林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人民陪审员 陈雪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